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圣。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
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鑫民劳务公司承包了被告富程祥云公司场平挖、运、回填土方工程;2012年4月20日,鑫民劳务公司与富程祥云公司签订《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内电缆沟及电缆管预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民劳务公司负责富程祥云公司科技园园区内电缆沟及电缆管预埋工程。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内蒸汽管沟及桥架预埋工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民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1年7月14日、2012年9月30日富程祥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工程审核意见书、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给付了工程款4159247.52元,下欠工程款821536.34元,经鑫民劳务公司多次催要,富程祥云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鑫民劳务公司与富程祥云公司签订的《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内电缆沟及电缆管预埋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工业园园区内蒸汽管沟及桥架预埋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鑫民劳务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富程祥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鑫民劳务公司要求富程祥云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民劳务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不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也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2153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6元,减半收取6993元,由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3元,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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