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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圣。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服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某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星某服装公司签订《湖北富程祥云科技工业园园区内星某服装基地10KV开闭所锅炉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4年8月5日星某服装公司签字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审核确认表、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审核签证单、资金调拨单,于2013年2月1日给付了100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30426.72元,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但星某服装公司至今未付。2015年5月11日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鑫民劳务公司,并于同日通知了星某服装公司。经鑫民劳务公司多次催要,星某服装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星某服装公司签订《湖北富程祥云科技工业园园区内星某服装基地10KV开闭所锅炉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星某服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鑫民劳务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鑫民劳务公司要求星某服装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民劳务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不是双方履行合同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也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3042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原告宜昌毛某某鑫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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