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海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53917062B。
法定代表人罗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2332-1。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国,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龙培凤,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宜昌海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龙培凤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龙培凤与家人生活居住在枝江市××××村,2014年9月其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单位上班,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龙培凤办理了上岗证等证件,安排其从事柑桔分瓣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由原告财务支出,并计入公司账目。龙培凤所在的水果加工车间一般的上班时间为上午5-6时至下午5-6时,原告为职工分配有临时宿舍,一般情况下,单位职工下班后在临时宿舍休息。2014年11月13日,龙培凤下班后,因事回到枝江市××××村的居住地。次日4:50时,其夫驾驶摩托车送其上班途经事发地点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龙培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龙培凤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6年4月11日,龙培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后通知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龙培凤是否为工伤的举证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依职权调查证人原告单位副总邱人鸿、水果加工车间承包人刘传兵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龙培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枝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龙培凤同志2014年11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龙培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上诉人公司柑桔分瓣工,其所在的水果加工车间一般的上班时间为上午5-6时至下午5-6时,平常住在单位安排的临时宿舍内。2014年11月13日,龙培凤下班后,因事回到枝江市××××村的居住地。次日4:50时,其夫驾驶摩托车送其上班途经事发地点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龙培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龙培凤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龙培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龙培凤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龙某的书面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证人证言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龙某的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且认定龙培凤为工伤的证据只有证人龙某的书面证言这一孤证,属于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枝江市人社局依职权对海通公司的副总经理邱人鸿和车间承包人刘传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绘制了“龙培凤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示意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上述证据在内的十三份证据,枝江市人社局并不存在未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形;龙某的书面证言与车间承包人刘传兵在调查笔录中对海通公司上下班时间的陈述与龙培凤的自述一致(均为上午5-6时至下午5-6时),三者能相互印证,龙某的书面证言并不是孤证;相反,由于刘传兵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午7时-11时,下午14时-19时)与之前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也与海通公司副总经理邱人鸿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上午8时上班,10时至12时30分分批吃饭,下午16时至18时下班)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才没有采信刘传兵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且海通公司也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上下班时间的相关规定,其副总经理邱人鸿陈述的上午8时上班,10时至12时30分分批吃饭亦不符合常理,枝江市人社局根据龙培凤提交的证据及自己收集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不属于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海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杜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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