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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煜晟仓储有限公司(下称煜晟公司)与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固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煜晟仓储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煜晟仓储有限公司(下称煜晟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善溪窑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固陵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阮友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煜晟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昌煜晟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晟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建筑原材料供货协议。
从2016年1月开始,到4月共计供货163194.42元,除1月支付货款18881.2元外,余款144313.82元一直没有支付。
2016年4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款144313.82元。
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支付欠款。
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313.82元,从2016年4月27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7.8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现暂计算到2016年10月12日止为5305元)。
以上合计149618元(暂计算到2016年10月12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固陵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诚信守约,主动违约。
2015年11月,双方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累计货款达到600000元后开始结算,答辩人开始按比例付款。
2016年4月26日,双方财务对账,原告已供应砂石144313.82元。
按照约定,原告应积极供货,解决答辩人生产急需。
但此后原告却一直不给答辩人供应砂石料,致使答辩人企业无法正常生产,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现原告供货仅144313.82元,远未达到约定的600000元,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且本案系原告恶意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提出原告拒绝供货致其利益受损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约定原告供货由被告通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通知供货后原告有拒绝供货的行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又称因货值未达到双方约定的60万元,故被告不应提前付款。
在供货量、供货时间均由被告决定的前提下,未能完成60万元供货值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解除后2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煜晟仓储有限公司货款144313.82元;
二、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44313.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46元(已减半,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提出原告拒绝供货致其利益受损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约定原告供货由被告通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通知供货后原告有拒绝供货的行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又称因货值未达到双方约定的60万元,故被告不应提前付款。
在供货量、供货时间均由被告决定的前提下,未能完成60万元供货值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解除后2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煜晟仓储有限公司货款144313.82元;
二、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44313.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46元(已减半,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宜昌固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冬仙

书记员: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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