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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与向某某、罗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向长华
罗某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长华,司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奔公司)与被告向某某、罗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及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21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本案依法可扣除审限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爱奔公司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爱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向某某提供了租赁汽车,但向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向某某所欠租金的数额,因向某某未按本院的要求提供双方核对账目的情况及证据,其所欠租金情况应按原告提交的账目核对情况认定,故向某某所欠租金应认定为43451元。该欠款用向某某向爱奔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1500元抵扣后,剩余部分向某某应予支付。爱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所出具的《担保书》有效,罗某应按其在《担保书》中的承诺对向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爱奔公司与向某某对合同期满出租标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向某某以1元的价格留购租赁汽车,爱奔公司有权要求向某某支付1元的留购价款后,车辆再归向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应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1951元(已扣除向某某交纳的保证金215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汽车留购价款1元。
三、被告罗某对上述一、二项向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48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和罗某共同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爱奔公司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爱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向某某提供了租赁汽车,但向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向某某所欠租金的数额,因向某某未按本院的要求提供双方核对账目的情况及证据,其所欠租金情况应按原告提交的账目核对情况认定,故向某某所欠租金应认定为43451元。该欠款用向某某向爱奔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1500元抵扣后,剩余部分向某某应予支付。爱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所出具的《担保书》有效,罗某应按其在《担保书》中的承诺对向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爱奔公司与向某某对合同期满出租标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向某某以1元的价格留购租赁汽车,爱奔公司有权要求向某某支付1元的留购价款后,车辆再归向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应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1951元(已扣除向某某交纳的保证金215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21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汽车留购价款1元。
三、被告罗某对上述一、二项向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48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和罗某共同承担415元。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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