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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赵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奔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以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1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依法可扣除审限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爱奔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向甲方出具的《租赁汽车采购委托书》的要求,以租赁给乙方使用为目的,为乙方购买乙方自主指定的春江公司所销售的汽车,乙方则向甲方承租使用该汽车;租赁期间由本合同附后的《租赁要件表》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起租日为租赁汽车的交付日;租金及支付时间、支付进度、支付方式和支付地点,均以《租赁要件表》上的约定为准;乙方在本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的同时支付27700元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欠付租金的,则自欠付租金之日起至乙方足额补足租金之日止,每日按所欠租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租赁汽车由出卖方或甲方在其经营场所向乙方交付,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汽车接收确认书》后,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出租汽车;合同有效期内,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抵押租赁车辆;合同期满,乙方同意以1元的残值留购租赁汽车,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还对乙方的权利义务、租赁汽车灭失和毁损的风险负担、合同的提前终止、保险事项、违反合同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在前述合同附件《租赁要件表》中约定:起租日为2012年4月18日,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租赁成本为308000元,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数额为31000元,剩余租金支付期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一次,月支付租金标准为14113元,租金利率为年复利9%。2012年4月18日,赵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张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与爱奔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张某某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张某某在前述租赁合同中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2012年4月18日,张某某向爱奔公司支付首期租金31000元和保证金27700元后,爱奔公司将约定的租赁汽车(型号为福田牌BJ3258DLPJB-24,所有权人为爱奔公司)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租赁汽车接收确认书》。租赁期间,张某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张某某仍欠付爱奔公司租金19557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可以抵扣其所欠租金,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日千分之五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爱奔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要件表》、《租赁汽车接收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书》、欠款明细、《野三关起诉客户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遗漏了其五笔付款共计47241元付款之事,本院当庭要求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补充相关证据,并告知二被告若不能按期补充证据,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要求双方在庭审结束后核对账目,并将核对情况书面告知本院。因二被告至今未补充提供证据,也未提交核对账目的情况,而原告提交的核对账目的情况是,被告张某某现仍欠原告租金195578元。据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按爱奔公司认可的被告欠付租金的数额作出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爱奔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爱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提供了租赁汽车,无论租赁汽车是否由张某某实际使用,张某某都应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张某某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遗漏了其五笔付款共计47241元之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所欠租金应认定为195578元。该欠款用张某某向爱奔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27700元抵扣后,剩余部分张某某应予支付。二被告提出的曾与爱奔公对账未果之事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双方有过对账行为,二被告在对账时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以核对账目,二被告对对账未果之事也负有责任;再者,二被告对无争议的租金也未能付清;因此,二被告提出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爱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爱奔公司与张某某对合同期满出租标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即由张某某以1元的价格留购租赁汽车,爱奔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某支付1元的留购价款,车辆再归张某某所有。赵某所出具的《担保书》有效,赵某应按其在《担保书》中的承诺对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因其提出该请求在时间上已超过了提出反诉的期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由被告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67878元(已扣除张某某交纳的保证金2770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678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2倍,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汽车留购价款1元。
三、被告赵某对上述一、二项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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