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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
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罗超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超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青松,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莉、罗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至15日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67484元。
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对上述货款予以盖章确认。
被告应依约在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对上述货款分文未付。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484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882.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本院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
被告从2012年12月16日起再未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15日以前付清原告的货款。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67484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893元,由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
被告从2012年12月16日起再未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15日以前付清原告的货款。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67484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893元,由原告宜昌瑞建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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