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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新区分公司、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54675108。
负责人:谢永信,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55195J。
法定代表人:王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楠,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房地产开发发展新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德兴商品砼公司)及原审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德隆房地产开发发展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华,被上诉人乐德兴商品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开发的部分商品房分别抵偿三案外人的应付工程款,三案外人又将该商品房委托被上诉人销售并将售房款用于抵偿三案外人差欠被上诉人的商品砼货款。现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抵账的商品房销售,售房款已由购买人支付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账户。三案外人分别向瑞德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付款函》或《委托付款函》,函件中均载明了抵账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格等具体信息。上诉人在三案外人出具的《付款函》、《委托付款函》上均予以签字并盖章确认。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对账函》中上诉人亦盖章确认共差欠被上诉人款项2418516元。上诉人瑞德隆房地产开发发展新区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瑞德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依约向被上诉人乐德兴商品砼公司支付欠款。上诉人主张其在《付款函》、《委托付款函》、《对账函》签字并盖章的行为系意思表示同意挂账,进而主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德隆房地产开发发展新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昊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书记员: 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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