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盛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光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溪平。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
第三人陈秀珍。
上诉人宜昌盛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之夫王乐新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26日7时10分许,王乐新乘坐其子牟超驾驶的摩托车到原告单位上班,在沿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联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王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22日,湖北省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1)CW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圆织车间分组工资结算表两份、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作出宜人社受字(2011)第30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举证,原告在该期限内未提交王乐新属于非因公死亡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1)第1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乐新2011年6月26日受伤死亡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1年11月22日和23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宜复决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2011)第1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对王乐新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规是否正确。
第三人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被告当日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交王乐新属于非因公死亡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乐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已认定王乐新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乐新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王乐新死亡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1)第1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2011年6月26日7时10分许,王乐新乘坐其子牟超驾驶的摩托车沿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五联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乐新死亡,宜昌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乐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王乐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的上班路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王乐新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1)第1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
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王乐新死亡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就应认定工伤。王乐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佩带头盔、王乐新受伤的部位和死亡原因等事项对工伤认定不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1)第1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盛某塑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思 军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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