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聚民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港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1000081345。
法定代表人:陈泽琼,女,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楼子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8040804U。
法定代表人:卢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聚民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聚民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宜昌聚民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厂区五氧化二钒生产线废水处理、生活废水处理、废气处理的设备维修项目,包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环保验收等内容;同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000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期于项目通过环保验收后甲方给付乙方350000元,第二期于项目通过环保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给付乙方350000元;合同签订即日起,甲方第一个月应承担200000元贷款的一个月利息(月息1.5%),第二个月应承担350000元贷款的一个月利息(月息1.5%);甲方违反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合同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2016年2月2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宜市环验[2016]10号《市环保局关于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0吨/年偏钒酸铵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对原告承接的工程予以验收。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聚民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承接被告厂区五氧化二钒生产线废水处理、生活废水处理、废气处理的设备维修项目按期完工并已通过宜昌市环境保护局验收,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给付原告余下工程款650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是基于原告在承接工程时垫资,被告给予原告的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垫资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资利息为200000元×4.35%÷12个月+350000元×4.35%÷12个月=1993.7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款10%的违约金即700000元×10%=70000元。被告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宜昌聚民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垫资利息1993.75元,违约金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2199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宜昌聚民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1元,由被告宜都市金星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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