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江西蓝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赵平
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君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蓝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科技”)与被告江西蓝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化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制发(2016)鄂0505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的来料及形成的半成品2-甲基环己醇29.37吨和邻甲酚28.2吨予以查封。
2016年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勇和刘齐贞,被告江西蓝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科技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宜昌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
双方约定:原告提供原料邻甲酚58吨交由被告加工成2-甲基环己醇交付给原告,加工费按12000元/吨(以成品计),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前。
后原告依约将原料邻甲酚58吨分两次交付被告。
2016年5月15日后,经多次催促沟通,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数交付加工成品。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被告立即交付已加工成品2-甲基环己醇29.37吨,返还原料邻甲酚28.2吨。
同时支付运费23200元(按物流公司询价400元/吨计算);2、如被告不能交付上述产品、原料,则判令被告按原告采购邻甲酚58吨的价格赔偿原告687010元(合单价11845元/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0000元。
被告蓝某化工辩称:1、案涉合同仅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而无经办人的签名,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存有疑问;2、委托加工合同一般由委托加工方先行支付加工费用,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加工方交付加工成品三个月后委托加工方才付款,明显不合常理,因被告一方股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对合同的合法性存有疑问;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三是若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后续问题如何处理;四是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涉合同已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表明双方已完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阶段,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确认。
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因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方经办人未在合同上签名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况且,原告对被告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也已当庭给予了说明。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该约定也并不违背常理,被告就此猜测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合同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原料提供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时完成加工任务,未能如期、如数交付加工成品,显然已经违约。
况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相应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规定,被告应将已加工完成的2-甲基环己醇29.37吨交付给原告,未加工的剩余原料邻甲酚28.2吨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运输费用。
若被告不能送交和返还,则被告应根据不能送交和返还的部分按原告购置邻甲酚的单价11845元/吨赔偿原告。
至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加工费,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焦点四。
前文已作评判,被告已构成违约。
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即20000元/吨(以原料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致使本院不能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参照来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但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其理由之一是被告违约时间较短,理由之二是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有减损的义务,理由之三是被告为原告加工好的成品在原告生产中属于可替代性的材料,理由之四是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得出的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6万元,而原告送交被告加工的材料总价值仅为687010元,两者差距太过悬殊。
因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确定为10万元。
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2、被告江西蓝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完成加工的2-甲基环己醇29.37吨交付给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运费;将尚未加工的原料邻甲酚28.2吨返还给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运费;被告不能送交和返还的部分,根据被告不能送交和返还的部分的重量由被告按原告购置邻甲酚的单价11845元/吨赔偿给原告。
3、被告江西蓝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4、驳回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16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由被告负担4716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三是若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后续问题如何处理;四是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涉合同已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表明双方已完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阶段,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最终确认。
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因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方经办人未在合同上签名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况且,原告对被告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也已当庭给予了说明。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该约定也并不违背常理,被告就此猜测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合同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原料提供义务,而被告至今未按时完成加工任务,未能如期、如数交付加工成品,显然已经违约。
况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相应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规定,被告应将已加工完成的2-甲基环己醇29.37吨交付给原告,未加工的剩余原料邻甲酚28.2吨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运输费用。
若被告不能送交和返还,则被告应根据不能送交和返还的部分按原告购置邻甲酚的单价11845元/吨赔偿原告。
至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加工费,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焦点四。
前文已作评判,被告已构成违约。
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即20000元/吨(以原料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致使本院不能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参照来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但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其理由之一是被告违约时间较短,理由之二是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有减损的义务,理由之三是被告为原告加工好的成品在原告生产中属于可替代性的材料,理由之四是依照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得出的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6万元,而原告送交被告加工的材料总价值仅为687010元,两者差距太过悬殊。
因此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确定为10万元。
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2、被告江西蓝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完成加工的2-甲基环己醇29.37吨交付给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运费;将尚未加工的原料邻甲酚28.2吨返还给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运费;被告不能送交和返还的部分,根据被告不能送交和返还的部分的重量由被告按原告购置邻甲酚的单价11845元/吨赔偿给原告。
3、被告江西蓝某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4、驳回原告宜昌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16元,由原告负担6100元,由被告负担4716元。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周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