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乡共和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远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洪洲,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钟(曾用名刘文东),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和村二组2-4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宜昌开发区西陵一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董同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艳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中威清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刘文钟因与被上诉人宜昌英汉超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钟,上诉人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洲,被上诉人英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秋、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由于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只能认定该证据是济南重汽公司技术部项目办公室出具,而非济南重汽公司出具;且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法院到济南重汽公司调查的情况相悖。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刘文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系刘文钟与英汉公司2002年—2007年9月2日承接合同提成清算单。拟证明英汉公司欠刘文钟近500000元的提成款,英汉公司起诉是因为不想支付刘文钟的提成款;证据二,系英汉公司网站下载的英汉公司典型客户名单,拟证明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公开的信息。
中威公司对刘文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英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只是网上下载的一些企业名称,而不是深度信息,济南重汽公司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技术标准、合作意向并不是公开的信息。
本院认为,证据一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二只是英汉公司的一些客户名单,没有载明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济南重汽公司的经营信息已公开。
英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系证人周莉的个人简历、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辞职申请、解聘手续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莉是英汉公司的办公室文员,而不是销售人员。
中威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刘文钟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周莉不是办公室文员,而是销售人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周莉曾是英汉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周莉在一审时出具的证言只是证明英汉公司于2007年2月修改了保密制度,刘文钟没有与英汉公司签订新修改的《保密合同》。该事实同时还有英汉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保密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刘文钟在二审庭审时也自认,其没有与英汉公司就新修改的《保密合同》进行签订。一审法院采信周莉的证言并无不妥。至于周莉是从事销售工作,还是办公室文员与本院确认该事实无关。
二审经审查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英汉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是否属于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3、中威公司与刘文钟是否侵犯了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共同侵权;4、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上诉人中威公司、刘文钟提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其庭前阅卷,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五条“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的规定。经查,两上诉人提出阅卷时,一审法院还未开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只能依法进行证据交换,无卷可阅。并且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限制任何一方在庭前单独查阅涉及到商业秘密的相关材料,并提出相应的保密要求。2、上诉人中威公司、刘文钟提出英汉公司在庭审后,撤回了对技术信息的诉请导致其丧失反诉权利的问题。由于英汉公司不是增加诉讼请求,而是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中威公司、刘文钟直至庭审结束,都没有针对英汉公司的诉请提出反诉。英汉公司撤回部分诉请,并不影响两上诉人的反诉权利。3、上诉人中威公司、刘文钟提出在英汉公司撤回侵犯技术秘密诉请后,没有对保全的图纸等予以解冻,对其造成数万元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中已明确,采取保全措施的图纸、数据、合同均为复印件。不可能造成其无法交付相关资料导致数万元损失的情形。4、上诉人中威公司、刘文钟提出一审法院系违法取证,且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至济南重汽公司调查取证,其原因系两上诉人在庭审时对英汉公司提交的录音笔录提出异议,英汉公司才申请一审法院到济南重汽公司调查录音笔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同意了该申请,并在2008年12月15日分别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有违法取证的行为。因此,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英汉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是否属于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英汉公司与济南重汽公司在2004年、2005年、2008年有过多次业务交易,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交易过程中,英汉公司掌握了济南重汽公司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技术标准、合作意向等经营信息。从英汉公司与刘文钟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以及英汉公司制定的《保密制度》、《计算机与因特网管理规定》来看,英汉公司对自己的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诉人中威公司、刘文钟诉称,《保密合同》职工不持有,对保密制度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英汉公司公开的网站上,除济南重汽公司企业名称之外没有载明济南重汽公司的任何其他信息。两上诉人诉称该经营信息已经公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济南重汽公司作为英汉公司的经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英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英汉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
三、中威公司与刘文钟是否侵犯了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刘文钟曾是英汉公司的员工,虽然其与英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于2006年11月,但英汉公司至2008年2月还在支付刘文钟工资及交纳社保费,刘文钟提交的证据也证明,2007年12月其仍代表英汉公司对外承接合同,并在英汉公司报销差旅费、电话费。刘文钟与英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文钟在职期间与其父成立中威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其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英汉公司与济南重汽公司在2008年之前的合同均由刘文钟负责,刘文钟掌握了济南重汽公司这一客户的经营信息。第三,从常理来分析,刘文钟与其父成立中威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5日,济南重汽公司发出邀请招标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日,济南重汽公司在选择邀标的公司时,中威公司才成立几天,济南重汽公司不可能向中威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且一审法院到济南重汽公司的调查笔录也证实,招标开始时济南重汽公司以为刘文钟代表的是英汉公司,其与刘文钟联系时,刘文钟要求济南重汽公司将招标邮件发到他的邮箱。济南重汽公司询问为什么投标人换成了中威公司时,刘文钟解释英汉公司已更名为中威公司。且投标书中注明的中威公司的地址及基本情况均为英汉公司的地址及相关情况。虽然,中威公司上诉称,其中标是因为技术方案均符合济南重汽公司的要求。但英汉公司在收到济南重汽公司的招标书后,即将招标书转发给刘文钟,要求刘文钟负责此业务。而刘文钟不仅没有代表英汉公司投标,还告诉济南重汽公司错误的信息,导致英汉公司没能参与投标。因此,刘文钟在英汉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期间,多次代表英汉公司与济南重汽公司签订合同,掌握了济南重汽公司这一客户的经营信息,在未离职的情况下与其父成立中威公司,向中威公司披露了该经营信息,并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使用了该经营信息,侵犯了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至于刘文钟诉称英汉公司没有支付保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以支付保密费为职工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条件。中威公司明知刘文钟的行为违法,仍使用了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视为共同侵权。中威公司、刘文钟诉称没有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英汉公司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威公司与刘文钟利用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英汉公司商业秘密,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英汉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英汉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酌定50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济南重汽公司作为英汉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属于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文钟与中威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披露、使用了该客户经营信息,侵犯了英汉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英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徐翠
书记员: 秦小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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