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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邦乐涂料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家兴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邦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2631314K。
法定代表人:何冬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家兴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09837722Q。
法定代表人:胡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玫,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邦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家兴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69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厂区内的金刚砂地坪和外墙涂料工程。2016年8月3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伍占坤给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696元。因被告长期拒不支付以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金刚砂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施工面积约4800平方米,单价14.5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按施工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于工程竣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金刚砂地坪工程的施工义务。
庭审中查明,2016年3月23日、5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对金刚砂地坪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为4680平方米,按照双方的合同单价计算,原告承包的金刚砂地坪工程总价款为67860元(4680平方米×14.5元/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金刚砂地坪工程款27860元(67860-4000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付原告金刚砂地坪工程款27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外墙涂料工程价款问题,因原、被告未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完工单》上未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亦当庭否认伍占坤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故原告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外墙涂料工程价款的事实主张,就该部分诉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家兴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宜昌邦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6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邦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宜昌邦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23元,被告宜昌市家兴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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