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金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郑祥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德清,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金宝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德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昌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公司承包经营款82362.7元不还为由诉至
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经营款82362.7元,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9279.59元(按年利率6.4%计算1335天),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月,被告王某按照口头协议,承包经营原告宜昌金宝物流有限公司宜昌至温州物流网点,王某应交纳原告承包款28万元,其中王某分得该承包款中的100800元。
2012年5月初,原、被告商定:被告退出承包经营网点,但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对账,但原、被告仍未办理结算。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承包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对账,2016年4月18日,被告确认下欠原告承包款39327.3元(另4笔往来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承包款分红方案1份、《对账说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口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已对账确认的承包经营款39327.3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承包经营款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从对账确认的次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贷款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宜昌金宝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款39327.3元,并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39327.3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宜昌金宝物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6.5元,由原告宜昌金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74.91元,被告王某承担391.59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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