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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其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揭梦林,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区及生活区的建设。2011年1月9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项目部与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分包合同,但落款处加盖的是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万达广场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1万元,应予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款至90%,余款作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二年后付清(不含息)。2011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经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验收后,双方办理了决算。决算工程总价为132.39万元。原告当月依约向被告提交了总金额132.39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2013年11月14日前应全部付清该工程款。被告通过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万达广场项目部账户等账户给付了10×××35.11元工程款,但至今尚下欠245764.89元工程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项目部与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分包合同、决算明细表、决算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收取增值税发票收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项目部与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就合同主体而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项目部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受,故应在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1年11月14日工程竣工,经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验收后,双方办理了决算,且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对决算不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该决算价款履行付款义务。
三、关于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超期部分属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64.89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银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以245764.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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