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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
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聂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油品公司)与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贤,被告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联邦公司承认原告高新油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高新油品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交付,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联邦公司未在收到高新油品公司的标的物时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高新油品公司要求联邦公司支付自双方对账日即2013年11月1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19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已付3万元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余下欠款219837元的利息损失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联邦公司承认原告高新油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高新油品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实际接受原告的交付,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联邦公司未在收到高新油品公司的标的物时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高新油品公司要求联邦公司支付自双方对账日即2013年11月1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198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已付3万元的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余下欠款219837元的利息损失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宜昌高新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蔡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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