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
法定代表人刘发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都市和泰劳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刘发源,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施昌林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试用期、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内容。施昌林的工作地点为枝城兴发普钙车间。原告向施昌林发放了临时工作证,并按月向施昌林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10月15日7时许,施昌林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邱某某与施昌林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证明、劳务合同、收入证明、个人工资一览表、临时工作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施昌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施昌林签订的劳务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其实体内容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试用期、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及社会保险缴纳等等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告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施昌林受原告指派到枝城兴发普钙车间工作,原告按月向施昌林发放劳动报酬。施昌林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接受其劳动管理、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且施昌林在枝城兴发普钙车间工作属于原告“劳务服务”的业务范围。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施昌林作为被派遣劳务者,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对于要求确认与施昌林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丈夫施昌林2014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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