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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三板湖村。
法定代表人刘发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第0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和泰劳务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刘发源,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邱某某与施昌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和泰劳务公司与施昌林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试用期、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内容。施昌林的工作地点为枝城兴发普钙车间。和泰劳务公司向施昌林发放了临时工作证,并按月向施昌林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10月15日7时许,施昌林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证明、劳务合同、收入证明、个人工资一览表、临时工作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和泰劳务公司主张与施昌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与施昌林签订的劳务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其实体内容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试用期、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及社会保险缴纳等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泰劳务公司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施昌林受和泰劳务公司指派到枝城兴发普钙车间工作,和泰劳务公司按月向施昌林发放劳动报酬。施昌林从事其安排工作、接受劳动管理、遵守劳动纪律,且施昌林在枝城兴发普钙车间工作属于和泰劳务公司“劳务服务”的业务范围。和泰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施昌林作为被派遣劳务者,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对于和泰劳务公司要求确认与施昌林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邱某某丈夫施昌林2014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邱某某丈夫施昌林于2014年10月15日7时38分发生车祸身亡,结合宜都市枝城镇水井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泰劳务公司与施昌林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表以及施昌林生前的工友郑必荣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印证施昌林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和泰劳务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施昌林的死亡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外人枝城兴发公司与和泰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施昌林不具有约束力,和泰劳务公司提出枝城兴发公司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参与一审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3、和泰劳务公司与死者施昌林生前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合同实质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泰劳务公司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施昌林从事其安排工作、接受劳动管理、获取工资报酬、遵守劳动纪律,原审法院认定施昌林生前与和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针对和泰劳务公司提出两者之间实施松散型管理,邱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明是和泰劳务公司为帮助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取赔偿而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的言行做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和泰劳务公司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外出具收入证明,其提出为帮助邱某某获取城镇居民标准的高额赔偿而出具不真实收入证明的上诉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都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一 审判员  胡建华 审判员  李建敏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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