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6392C。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盛世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解放社区工业园仓库F3),注册号:420581000015711(1-1)。
法定代表人:龚绍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龚绍山,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姚春琼,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姚慕楠,女,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绍山,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湖北省宜都市,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升烈,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丰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盛世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盛世兴业公司”)、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龚绍山(兼被告姚春琼、姚慕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升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提供1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授信用途为购买白酒、饮料。2016年2月5日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与原告宜都丰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的1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按照主合同的规定执行,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方式按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执行(即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代位求偿权,甲方(原告)代替乙方(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2016年2月5日原告宜都丰源担保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的100万元银行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为1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
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升烈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愿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发生上述费用之日起二年。
2016年3月2日,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当天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现该100万元本息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已还清。
2017年3月7日,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用途为购买白酒、副食等,确定年固定利率为10.5%,逾期利率在上述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加收100%;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第五章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
2017年7月12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宜昌盛世兴业公司违约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发现借款人因经营不善涉及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现已关门停业,无法跟龚绍山夫妻联系),向原告宜都丰源担保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关于代偿宜昌市盛世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本息的函》,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为借款人宜昌盛世兴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0443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12日原告宜都丰源担保公司根据银行要求为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100443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3月7日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时,原告宜都丰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且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订立的一个反担保保证合同,即在2018年2月5日之前,反担保保证人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均应当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017年7月12日原告根据银行的通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代替借款人宜昌盛世兴业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1004433.33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进行追偿,也有权向被告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进行追偿。被告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在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清偿了本案债务之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宜昌盛世兴业公司、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除了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1004433.33元之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龚绍山提出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问题,应当另案解决。被告郑升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盛世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连带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0443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市盛世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龚绍山、姚春琼、姚慕楠、郑升烈在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本案债务之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即被告宜昌市盛世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2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案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毛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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