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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有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99号(科技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6392C。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二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942481922。
法定代表人:林有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有切,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现住宜都市,
被告:江海平,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现住宜都市,
被告:江辉,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现住宜都市,
被告:姜树林,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林有切、江海平、江辉、姜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合诚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文金、被告林有切、姜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平、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诚公司、林有切、江海平、江辉、姜树林连带偿还原告3390848.96元;2、判令上述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支付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合诚公司名下已办理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496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丰源担保公司为合诚公司向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贷款3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被告林有切、江海平、江辉、姜树林向丰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合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因被告合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息3809848.96元。其后被告合诚公司向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419000元,余下代偿款3390848.96元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合诚公司、林有切辩称: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合诚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3809848.96元属实,合诚公司应当清偿该笔债务,同意将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抵偿给原告,但原告在保管抵押物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抵押物价值贬损,应当承担责任。除原告陈述中提到的还款419000元外,合诚公司另通过宜都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支付原告7万元,均应予以扣除。本案中既有合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又有林有切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不能以反担保保证书中的内容就认定双方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关于利息,原告已经实现部分债权,利息不应该按照整个金额计算。
被告姜树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银行贷款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保存有合诚公司的抵押物,评估价值301.58万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既有担保物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的,应当先执行担保物,不够清偿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担保物足以清偿债务,应驳回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关于利息,因2016年9月30日原告已经将抵押物从合诚公司拖走,不应该再计算利息。
被告江海平、江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合诚公司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合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借款人合诚公司用其机器设备637台套(附有抵押设备清单)向丰源担保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35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于2015年6月23日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宜都工商动抵登(2015)139号】,被告林有切、江海平(林有切的配偶)、江辉、姜树林以及原宜都市永联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注销登记)向丰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向合诚公司发放贷款后,因合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丰源担保公司分四次向银行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总金额3809848.96元,最后一次代偿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合诚公司已经偿还丰源担保公司419000元,余下金额为3390848.96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抵押物清单、代偿证明、借款偿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就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对债务人合诚公司享有追偿权,合诚公司应承担偿还代偿款的责任。丰源担保公司与合诚公司及林有切、江海平、江辉、姜树林之间设立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丰源担保公司基于生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合诚公司的抵押设备在最高限额35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动产抵押已经登记,对外具有对抗效力。至于合诚公司抗辩丰源担保公司在保管抵押物期间造成价值贬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有切、江海平、江辉、姜树林在反担保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丰源担保公司向合诚公司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既有债务人合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当事人就如何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丰源担保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合诚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实现债权,上述保证人仅对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树林辩称,按照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足以清偿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并非以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为准,故被告姜树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诚公司主张通过宜都市中小企业信用协会偿还了一笔7万元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关于代偿后的利息问题,2015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从最后一次代偿借款本息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远低于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虽然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追偿贷款本息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由借款人和反担保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海平、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390848.96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对于上述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权,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637台套机器设备(具体以抵押设备清单为准)在最高债权额3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有切、江海平、江辉、姜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63元,由被告宜都合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有切、江海平、江辉、姜树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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