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南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发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坟上村。
法定代表人李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仪,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于2015年12月30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康团,被告委托代理人傅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业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按期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辩称是原告拒付尾款违约,其采取了技术锁定措施导致所销售的设备不可用,却不能提供销售给原告的全套设备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因此被告关于设备能够正常生产及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是符合约定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和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限期,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内在质量设备调试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之约定,因至今设备未调试合格,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限期,对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11条“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年内付清余款”,约定付清下余货款的前提是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且在验收合格那一年的年内,在设备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付下余货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未付尾款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第10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安装与调试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第1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中,亦无技术上锁措施,被告自认擅自锁定机械设备的行为,当属违约。
鉴于所购产品长期不能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重新购进专业设备,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在合同解除后原告选择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手段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要求退货、被告返还货款8.8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数额,原告自最后一次向被告付款次日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前2015年11月15日止,时间为三年以下,年利率6%,经查2013年10月15日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原告10853元的主张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9-16-2)。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宜都市弘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购买的被告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全套设备退还给被告。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货款88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货款占用损失费10853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6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郑州吉星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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