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亮家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亮家垴村。
法定代表人张本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亮家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亮家垴村”)诉被告高治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治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原亮家垴小学房屋及土地,用于开办农业企业,租赁期限为五年。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9年。被告后经营亏损,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了《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下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40800元于2016年8月31日还清,如未付清,另按5%支付违约金。原告还口头同意被告的请求,为了被告少受损失,给予被告半年的期限,由被告转让固定设备等资产。之后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并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所欠房屋租金408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期偿还另按5%支付违约金。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的原亮家垴小学的房屋及土地给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亮家垴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陆某街道办事处亮家垴村民委员会租金408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违约金2040元,合计428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高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贾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