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永兴抗磨材料有限公司
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东洋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张绍凤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都永兴抗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联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洋,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绍凤。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永兴抗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不服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都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代理人曹传强,被告宜都市人社局的代理人张东洋,第三人张绍凤的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绍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永兴公司及第三人张绍凤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第三人张绍凤之夫朱代全与公司负责人郑联刚通电话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公司。10时27分许,朱代全行至陆城清江大道永盛苗木饭庄进口前路段(事故发生点距离公司约200米)向左变更车道行驶时,被一辆五征牌WZ153T变形拖拉机撞倒,导致其当场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代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据此认为,朱代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其为工亡。
为证明其上述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
4、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相对人;
5、朱代全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
6、对郑联刚、张绍永、刘以国、林祖培、向常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7、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向常全、林祖培的证言各一份;
8、朱代全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及死亡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5-8证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已经依法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所作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询问笔录、《证明》、刘以国、张绍永、郑联刚的证明材料、宜都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内容。
被告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文本;
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本。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朱代全发生的交通事故,从时间上看,不是在上班前的合理时间内;从地点上看,也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故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强调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证据,包括被告已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以及郑联刚、张绍永、刘以国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均能证实,朱代全发生事故的当天确已请假,其驾车赶往宜都不是为工作而来,其发生事故也非在上班前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被告宜都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张绍凤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送达了书面受理通知,次日被告又向朱代全的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永兴公司送达了受案通知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2014年8月15日永兴公司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次日将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永兴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否定朱代全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也不足以证明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朱代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绍凤述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4所证明的内容是其收到第三人申请后的工伤认定处理程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据7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中关于朱代全死亡事实和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以及朱代全生前的通话记录,证据9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和本院(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考勤表与证据6中郑联刚、张绍永、刘以国的调查笔录、以及证据9中郑联刚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朱代全元旦期间请假两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考勤表以及笔录中关于朱代全请假两天的表述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三份调查笔录以及证据9中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郑联刚先主动给朱代全打电话并有意叫朱代全到公司工作,但电话未通,后朱代全又回电话给郑联刚的事实,郑联刚、张绍永、刘以国三人陈述比较一致,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而朱代全在后续通话中是否承诺到单位工作,证人证言和笔录中的内容并不一致,从表现形式上来看,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中的记载都是言词证据,对言词证据的取舍,需要根据其具体内容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详细甄别并辨明真伪后予以确定,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充分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争议的焦点是朱代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机是否在上班途中。
首先,郑联刚本人的陈述以及张绍永的陈述均能证实,郑联刚与朱代全在通话中要求朱代全当天到公司上班,但郑联刚和刘以国又陈述,朱代全在通话中作出了当天不想到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从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刘以国陈述“朱代全是公司机修工,负责公司所有机械维修工作。公司发生机械故障必须找他来检修,公司就他一个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所有故障都由他来检修”,其后又称“公司负责人郑联刚代替他(指朱代全)完成机械维修工作”,其后一陈述否定了前一陈述中“公司发生机械故障必须找朱代全来检修”这一事实,前后自相矛盾;郑联刚和张绍永的陈述均显示,郑联刚当天打电话给朱代全,准备喊其到厂里来做的事情是“烧焊”、“氧割”,但刘以国却陈述郑联刚代替朱代全“完成了机械维修工作”,刘以国的陈述与郑联刚和张绍永的陈述都不一致;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刘以国的陈述既有自相矛盾之处,又和其他人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故其陈述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至此,关于朱代全在通话中说自己很累并决定继续在家休息的事实,仅有郑联刚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朱代全与郑联刚通话时间为当日上午9:06分,之后驾车从松木坪村的家中按照往常的上班路线赶往陆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上午10:27分左右,从通话结束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相距1小时20分钟左右,这一时间间隔与朱代全行车前进行必要准备所花费的合理时间以及按照正常车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所耗费的时间比较吻合,据此可以认定朱代全与郑联刚通话结束之后不久即驾车赶往陆城;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朱代全正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而按此方向继续向前行驶200米即是其单位门口,由此观之,朱代全事发时欲变更车道驶向左前方工作单位的意图很明显,故朱代全此行目的地为工作单位。
结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2014年1月2日上午,朱代全与公司负责人郑联刚通话后,郑联刚要求其到单位上班,朱代全便驾车驶往公司,行至距单位门口2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虽不是正常上班前的合理时间,但却在朱代全临时接到上班通知后实际上班前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故朱代全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亡。
另外,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自行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制作了相应的法律文书,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了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第十七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都永兴抗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宜都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争议的焦点是朱代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机是否在上班途中。
首先,郑联刚本人的陈述以及张绍永的陈述均能证实,郑联刚与朱代全在通话中要求朱代全当天到公司上班,但郑联刚和刘以国又陈述,朱代全在通话中作出了当天不想到公司上班的意思表示。从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刘以国陈述“朱代全是公司机修工,负责公司所有机械维修工作。公司发生机械故障必须找他来检修,公司就他一个从事机械维修工作,所有故障都由他来检修”,其后又称“公司负责人郑联刚代替他(指朱代全)完成机械维修工作”,其后一陈述否定了前一陈述中“公司发生机械故障必须找朱代全来检修”这一事实,前后自相矛盾;郑联刚和张绍永的陈述均显示,郑联刚当天打电话给朱代全,准备喊其到厂里来做的事情是“烧焊”、“氧割”,但刘以国却陈述郑联刚代替朱代全“完成了机械维修工作”,刘以国的陈述与郑联刚和张绍永的陈述都不一致;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刘以国的陈述既有自相矛盾之处,又和其他人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故其陈述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至此,关于朱代全在通话中说自己很累并决定继续在家休息的事实,仅有郑联刚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朱代全与郑联刚通话时间为当日上午9:06分,之后驾车从松木坪村的家中按照往常的上班路线赶往陆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上午10:27分左右,从通话结束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相距1小时20分钟左右,这一时间间隔与朱代全行车前进行必要准备所花费的合理时间以及按照正常车速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所耗费的时间比较吻合,据此可以认定朱代全与郑联刚通话结束之后不久即驾车赶往陆城;据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朱代全正驾车向左变更车道,而按此方向继续向前行驶200米即是其单位门口,由此观之,朱代全事发时欲变更车道驶向左前方工作单位的意图很明显,故朱代全此行目的地为工作单位。
结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认定,2014年1月2日上午,朱代全与公司负责人郑联刚通话后,郑联刚要求其到单位上班,朱代全便驾车驶往公司,行至距单位门口200米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虽不是正常上班前的合理时间,但却在朱代全临时接到上班通知后实际上班前的合理时间范围内,故朱代全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亡。
另外,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了用人单位受理的事实以及举证的责任。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自行收集了必要的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制作了相应的法律文书,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了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第十七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4)第205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都永兴抗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太阔
审判员:张春来
审判员:陈石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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