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98号(城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赵军,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帅,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宜都市鑫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莲花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58113948N。
法定代表人吴兵,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
宜都市鑫浪陶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原告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案按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 朱少华
书记员: 金日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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