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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宜都市鑫浪陶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98号(城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赵军,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帅,
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宜都市鑫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莲花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58113948N。
法定代表人吴兵,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

宜都市鑫浪陶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原告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案按
宜都鸿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员 朱少华

书记员: 金日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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