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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三胜物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杨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胜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良。
  原告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强村委会)与被告上海三胜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被告三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强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胜公司立即搬离并返还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XXX号2间及2569号1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3间房屋);2、判令被告三胜公司按每间每年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富强村委会与三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德伟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包括系争3间房屋在内的9间铺面合计397.04平方米房屋从孙德伟名下转让给富强村委会。协议签署后,富强村委会按约向孙德伟指定的三胜公司账户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孙德伟将房屋实际交付。2004年12月,富强村委会与三胜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富强村委会将9间铺面租赁给三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租赁标准为每间每年1万元。协议签订后,三胜公司占有使用上述9间铺面房。然而,租赁协议到期后,三胜公司仍继续占有9间铺面中的3间至今,经富强村委会多次催促,仍拒绝搬离并支付使用费,故诉请如上,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使用费将另行主张,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被告三胜公司辩称,第一,因9间铺面为小产权房,三胜公司与富强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至今无法过户,因此富强村委会也一直没有前来索要商铺及相应使用费。第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由于房屋内有精装修及相应设备,故富强村委会与三胜公司口头协商,系争3间房屋免费给三胜公司使用以作补贴,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现三胜公司希望与富强村委会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系争3间房屋,不同意返还房屋,也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2月20日,孙德伟(转让方、甲方)与富强村委会(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经营,甲方将包括系争3间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产权一次性转让。甲方租赁2年到期后,上述房产基价(总价)均包括原有甲方的装潢费用在内。乙方购买后,若要今后出售或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购买优先权。
  2004年12月,富强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三胜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将房屋转让给甲方。乙方为继续经营并清理有关事务,进一步加强管理,来提高经济效益,力争在今后年内有一个飞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承租房屋协议如下:一、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罗店月罗路XXX号,底层铺面9间397.04平方米,7号门二楼2套232.46平方米,6号门二楼2套234.86平方米,合计租赁面积864.36平方米。二、乙方承租的房屋,主要用于开设摩托车、电动车、机电等产品的销售商铺,以及车都酒楼的经营,工作人员的住宿。三、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法:1、租金底层铺面9间,按每间每年1万元计9万元,楼上4套按每套每年1万元,计4万元,合计租金13万元。2、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甲方每年租金13万元,先付后用。四、租赁期限,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有效期为2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3间房屋包含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内。目前,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中仅剩系争3间房屋三胜公司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富强村委会与三胜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庭审中三胜公司的相关陈述,可以反映出,三胜公司确认富强村委会享有对包括系争3间房屋在内的若干房屋的出租权。该租赁协议现早已到期,三胜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拒不返还,显属不当。现富强村委会要求收回相关房屋,并要求三胜公司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使用费,与法不悖,当予准许。三胜公司关于富强村委会曾口头承诺免于收取相关租金的陈述,富强村委会不予认可,且三胜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无法采信,故相关陈述无法成为免于支付使用费的合理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胜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XXX号2间及月罗公路XXX号1间房屋共计3间房屋;
  二、被告上海三胜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间每年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宝山区罗店镇富强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上海三胜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梦娴

书记员:张玮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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