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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贺宏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宝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黄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宏伟,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宝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宏伟、被告贺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1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华、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宏伟和被告贺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贺国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61,051.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代偿款的利息:以5,789.36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次日即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代偿款的利息:以55,261.87元为基数,自原告代偿之次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由原告作为撮合人,为被告从资金方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取得借款提供服务。根据《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从资金方富民银行借款的总金额为60,960元,按月向富民银行归还,月供金额1,910.26元,借款期限为36期。另《借款服务合同》中的“借款服务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被告逾期达到指定日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时,在原告向资金方支付了借款债权的代偿对价后,原告即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双方还约定,一旦原、被告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原、被告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列明的送达地址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并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被告约定的司法送达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他卜营子村八组”。2018年11月21日,富民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96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被告登记为车辆识别号为LVHFA1654AXXXXXXX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仅在2018年12月21日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后续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富民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22日向富民银行支付了代偿款5,789.36元和55,261.87元,结清了被告的欠款,依法取得追偿权。
  被告贺宏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服务合同》、《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委托支付授权书》、《二手车购车协议》、车辆登记证书、客户回单、还款凭证、催讨记录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与富民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HLSXXXXXXXXXXXXX的《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9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含发放当日)计算,按日计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拖欠任一期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即构成违约;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和费用。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第6.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限内支付应还款项的,视为逾期;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按照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同时,借款人还需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人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和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起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不计复利;第6.2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达60日及以上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服务人应为借款人代偿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并补足出借人应当收取的当月利息;服务人向资金方支付了借款债权的代偿对价后,即取得了借款人对出借人的债权,出借人、资金方基于本协议及与借款相关的协议而享有的权利均转由服务人享有。
  本院认为,被告与富民银行签订的《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向富民银行代偿后,可依约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所使用的利率标准,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1,051.23元;
  二、被告贺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第一笔代偿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78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贺宏伟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贺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德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第二笔代偿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5,26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贺宏伟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贺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天娇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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