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百盟城市。
经营者:白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与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经营者白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负利润损失89,6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虎杰体育品牌入驻合同书》和《动岚健身宝清店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派驻管理团队,对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进行运营管理,经营目标每月不低于去年同期指标销售。原告则需要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了在被告入驻期间的利润分成及利润分成时间。同时约定,累计3个月产生负利润,合同终止,被告按照负利润金额双倍赔偿原告损失,并退还双倍履约保证金等合同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指派合同约定的进驻人员田捍卫到达原告处开始管理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但是合同履行不足一个月,产行了负利润44,829元后,被告派驻的高管擅自离岗,经原告多次联系后,被告不仅不积极履行合同避免损失扩大,而且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双倍赔偿原告负利润经济损失和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的营业执照及白丽娟的身份证明;2、虎杰体育品牌入驻合同书及补充协议;3、收条、转账单一份;4、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2018年4月总销售单据55份;5、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费用报表一张、员工工资发放单一张、其他费用单27张、器械维护费票据2张、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6、2018年5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7、微信记录;8、转账记录。
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给予本公司派驻管理人员提供餐补以及报销相关的交通费用等,也未按时发放工资,按约合同自动终止。二、原告干预本公司派驻人员的人事管理,导致工作无法开展。事实上,原告否定店长的各项工作,并在会议中冲进会议室并阻止开会。原告方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在先。三、原告在所有的支出里面没有任何一项和被告方的财务进行核对。此外虎杰体育品牌入驻合同书的原始写法是服务费,但是双方正式签订的时候是写着违约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并应承担被告方员工的工资6,000元、餐补600元、以及交通费差旅费2,607元。
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录音;2、微信聊天记录;3、往返交通的电子票据、酒店住宿费、车票;4、微信截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证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在合法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不认可也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未曾交被告方核对,不予认可;证据6收到了,并且回函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虎杰体育品牌入驻合同书》和《动岚健身宝清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绑定式发展服务,共利益,同风险,形成利润分成制,每月销售业绩去除成本,进行利润分成,核算成本包括(房租费、水电费、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培训费、差旅费、销售提成、户内广告费、接待费和器械维护、工服工牌等店内一切有关实际产生的费用),三个月整店利润累计额低于10万元,一季度一考核(不包含虎杰30%纯利润),此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累计3个月产生负利润,被告按照负利润金额双倍赔偿原告损失,终止合同,退还双倍履约保证金;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输送最优秀管理团队,被告要对派驻该店人员进行长期限管理、培训、制订运营方案等,为保障工作正常运行,故原告必须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派驻运营管理团队到达原告驻地48小时内,原告负责报销到达人员交通费,48小时未核报,本合同自行解除;经营状态,每月平均5万元(去除虎杰体育的纯利润分成部分),超出部分50%奖励给田捍卫,季度为一单位计算,发放,自2018年4月4日虎杰进驻,操盘手田捍卫,操盘手利益分配,完成去年同期指标的80%,底薪6,000元,被告每月活动经费规定,每月1,000元以下自主开支,1,000元以上申请开支,每月200元话费补贴,每月600元的餐补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指派相关人员进驻并开始管理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但之后,双方就有关管理问题产生矛盾,至2018年4月底,被告方管理人员离开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未再参与管理。
被告方派驻人员管理期间,销售总业绩38,628元,场地租用费、工资等成本费用计83,457元(含器械维护费10,500元、更换跑步机主屏2,210元),其中员工工资项中未计算被告方派驻人员工资6,000元,但包含了被告方管理人员报销的电话费200元,至4月底实际负利润38,719元(扣器械维护费10,500元、更换跑步机主屏2,210元,另加应付的工资6,000元、餐补600元)。
2018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派驻团队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问题,但被告方示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团队在未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无故放弃管理,直接走人,要求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前提出处理意见。2018年5月10日,被告回函,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干预管理的情况发生,被告有权做出撤销团队的决定,而且派人员的离开也系原告方的强烈要求下才离开等内容。
另,2018年3月29日,原告转给被告差旅费计3,1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虎杰体育品牌入驻合同书》和《动岚健身宝清店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指派相关人员进驻并开始管理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但至2018年4月底,被告方管理人员离开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未再参与管理。被告此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干预本公司派驻人员的人事管理,导致工作无法开展,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履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负利润损失人民币89,658元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的性质包含了负利润损失的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原告既已选择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对于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负利润损失。
关于负利润金额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约定,本院确定,负利润中应扣器械维护费10,500元、更换跑步机主屏2,210元,并加上应付的工资6,000元、餐补600元,故本院调整负利润为38,719元。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给予本公司派驻管理人员提供餐补以及报销相关的交通费用等,也未按时发放工资问题,原告方提前解除合同,违约在先,合同自动终止,因有关工资、餐补按合同的约定应当在4月底前结算,原告未付并无不当,至于交通费等,原告已提前支付,故被告所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为减少讼累,本院就合同终止后的相关后果一并处理,原告应支付被告派驻管理人员工资、餐补6,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履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负利润损失人民币38,719元;
三、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工资、餐补人民币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6.58元,由原告宝清县动岚健身会所负担509.39元,被告上海虎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勇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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