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发(刘凤菊丈夫),汉族
被告丁德强,男,汉族
原告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德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发、被告丁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丁德强在原告处购买东方红704型拖拉机一台,总价值81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3个月。2015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丁德强未能还哈尔滨银行宝清支行贷款48000元及相应利息,经银行及原告索要未果。2015年3月14日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丁德强偿还哈尔滨宝清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6721元,之后原告向丁德强索要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丁德强偿还原告因担保为丁德强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48000元及2013年4月14日至现住利息12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及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德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自愿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被告与哈尔本银行双鸭山宝清支行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向哈尔滨银行双鸭山宝清支行承担还款义务后向被告追偿以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支持贷款约定7.7‰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德强给付原告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5687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
书记员:陈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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