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邢远志、隋长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启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远志,男。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隋长久,男。
委托代理人:李维振,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远志、原审第三人隋长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在被告开发宝某永康商贸城项目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亦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约定了第三人的投资款转为购房款,由被告根据第三人选定的房号办理预售登记,待可办理正式房屋产权证时,由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正式房屋产权证或第三人指定的人名下,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为第三人开具宝某永康商贸城x号楼x幢xxx-xxx号铺购房款回单10张,总金额为30768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45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将备案到第三人名下的部分房屋,即宝某永康商贸城x号楼x幢xxx-xxx号、建筑面积1025.6平方米,用于抵顶第三人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并由第三人协调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督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在第三人协调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编号GF-2000-0171,NO:SP-1410412)一份,约定将宝某永康商贸城6号楼B幢一、二层113-122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6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款。现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因办理产权证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抵债协议,约定以第三人享有向被告主张所有权的房屋折抵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而第三人与被告约定了第三人的投资款转为购房款,由被告根据第三人选定的房号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或第三人指定的人名下,三方当事人各自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支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转移所有权。现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占有使用,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宝某永康商贸城6号楼B幢113-1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涉案房屋未付款问题,因被告已经为第三人出具涉案房屋购房款回单,证明房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产权证书所需的工本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第五条关于“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邢远志办理宝某永康商贸城6号楼B幢一、二层113-122号(建筑面积102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驳回原告邢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邢远志、第三人隋长久就以房抵债事宜协商一致,由上诉人天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邢远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天润公司主张其为隋长久向邢远志的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商品房买卖和债权债务转移,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天润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于隋长久另有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本案诉争房屋,该纠纷涉及永康商贸城一期工程,而本案系二期工程中发生的纠纷,不能证明两案相关联。综上,上诉人天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宝某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