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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与马军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伟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忠,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撒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诉被告马军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被告马军忠以及翻译人员韩仲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军忠立即腾空迁出并返还上海市通北路XXX号(裙房)一楼左侧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马军忠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32,000元;3、判令被告马军忠按照每日133.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返还房屋止的使用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原告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房屋(裙房)出租给上海梅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昊公司)、上海贤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达公司)使用。后梅昊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韩某某使用,租期至2018年5月31日止。由于梅昊公司、贤达公司拖欠租金,原告与梅昊公司、贤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经法院调解解除。现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故原告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马军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如果系争房屋不拆迁,要求继续租赁。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未支付租金,之前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梅昊公司的毛伟庆,没有收据,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宝钢公司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3年6月宝钢公司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本市通北路XXX号房屋(裙房)出租给案外人梅昊公司和贤达公司,签订《又一村裙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自200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2013年因梅昊公司、贤达公司拖欠租金,宝钢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经本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05号案件审理后达成调解,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
  2008年9月,梅昊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韩某某(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第一年月租金为3500元,每二年递增8%,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31日为4082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4409元,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为4762元;租赁用途为刀削面、饺子馆。……。
  2014年4月,宝钢公司因韩某某、马军忠欠付租金,以(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043号案件向本院起诉,要求韩某某、马军忠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4,492元;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交还宝钢公司。该案审理中,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马军忠称自2010年9月从韩某某处某让系争房屋经营拉面店,支付韩某某转让费68万元,支付梅昊公司毛伟庆半年房租,当时韩某某与梅昊公司签订10年的租赁合同,转让时还有8年的合同期限。2013年,从毛伟庆处得知梅昊公司与宝钢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了,要求以后租金直接交给宝钢公司姓钱的人员。2013年10月,宝钢公司曾经要求我们搬离,也不收取租金,同意补偿一些损失,但我们孩子在此上学,不同意搬离,要求继续租赁。2014年9月,宝钢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中,宝钢公司另称其与梅昊公司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在2014年的诉讼中,马军忠表示要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考虑到梅昊公司与韩某某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默认马军忠租赁至合同期届满。现合同已到期,且从未收到过马军忠的租金,考虑到诉讼时效,故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参照马军忠向梅昊公司支付的租金标准,确定按每月4000元计算租金和使用费。宝钢公司提供梅昊公司与韩某某的租赁合同、(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043号案件审理笔录等作为证据。马军忠表示对梅昊公司与韩某某的租赁合同知晓,并有备份,认可没有向宝钢公司支付过租金,但要求继续租赁至拆迁止。
  审理中,韩仲伯作为马军忠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员到庭担任翻译。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庭审记录、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钢公司虽未与马军忠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但知晓马军忠从案外人处某让经营并使用系争房屋,且宝钢公司与原始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调解解除,现宝钢公司要求马军忠从系争房屋搬离并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对于租金和使用费的起始时间,因宝钢公司在与梅昊公司、贤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未及时主张相关权利,马军忠称自2016年9月起未支付租金,故租金的起算时间以马军忠确认的时间起算。马军忠要求继续租赁至系争房屋动迁止,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军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裙房)一楼左侧商铺房屋(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马军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房屋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84,000元;
  三、被告马军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天133.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房屋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占用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马军忠负担1870元。本案翻译费5000元,由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陈  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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