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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国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民,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与被告吴国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琪、王磊及吴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国民偿付宝钢公司代偿的风险承包经营亏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8,393.24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8,39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宝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吴国民偿付宝钢公司代偿的风险承包经营亏损869,371.14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69,37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吴国民因承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之需要,分别于2010年8月1日、2011年1月15日与宝钢公司签订《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管理风险责任协议书》,并约定了以下内容:吴国民以承担经营管理风险责任的方式承包宝钢公司下属第十六建筑工程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项经部;吴国民经营管理风险责任承包的范围为承包期间承包体的经营、施工、人员管理、财务盈亏等;若经营亏损的,则吴国民应当以自己及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吴国民向宝钢公司上缴已收工程款(含税)2%的管理费;吴国民以宝钢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发生诉讼及被诉讼情形时,应承担该诉讼及被诉讼的一切后果及风险责任;等等。2010年8月20日,吴国民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宝钢公司缴付了500,000元保证金并签署了承诺书(吴国民本人缴付250,000元、案外人上海浦项钢结构有限公司代吴国民缴付250,000元)。为规避法律风险,宝钢公司与吴国民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宝钢公司向吴国民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吴国民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即以宝钢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和《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并以承包协议为依据领取了“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无签约权)”的印章,就此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以宝钢公司现场代表的名义对其自行承接的涉案工程实施全面具体管理。吴国民承包的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26日竣工,经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总包方应付工程款50,660,980元和利息416,649元,加上吴国民自行缴付后法院退回给宝钢公司的诉讼费44,655元,再扣减总包方代付税金2,132,827元后,实际涉案工程进入宝钢公司专项账户的资金总计48,989,457元。生效判决另查明吴国民违反承包协议的约定,私下收取分包方款项400,000元,该款未进入宝钢公司账户。吴国民在经营中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自己从宝钢公司专项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及宝钢公司代缴付的各项税费和应收取的管理费等总计50,396,060.24元。经核算,两者相抵,吴国民承包的涉案工程经营亏损为1,408,393.24元,该款应由吴国民支付给宝钢公司。宝钢公司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国民辩称,请求驳回宝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宝钢公司与吴国民于2010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宝钢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向吴国民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承包协议并非因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而签订,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转包单位均是宝钢公司的关联企业,没有通过吴国民承包再转包的必要性。承包协议是宝钢公司要求吴国民签订的,当时涉案工程已经确定,但在承包协议中却无丝毫体现。宝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承包协议的关联性及双方存在实际履行承包协议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日,宝钢公司与吴国民签订一份《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风险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2010年承包协议书”),协议包括以下约定:乙方(即吴国民)承包经营管理风险责任的标的为甲方(即宝钢公司)下属第十六建筑工程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项经部;乙方经营管理风险责任承包的范围为承包期间承包体的经营、施工、人员管理、财务盈亏;乙方自行拓展承包体工程业务,经甲方审查核准和书面授权后,可参与工程投标和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中标的工程项目承担包括盈亏在内的全面责任;乙方自行筹措工程资金和依照施工合同取得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自行负担承包体包括属下职工工资、福利费用和日常运行、工程项目各项税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甲方制度规定的或本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经营、管理费用;乙方向甲方上缴应收工程款(含税)2%的管理费,此费用用于工程款到账及业主(或总包单位)代扣代缴税单(或费单)、甲供料凭证上交时由甲方扣取;承包期结束并不再续约,通过内部审计清算,乙方的经营成果,按承包协议第六条“承包清算、利润分配和亏损责任承担”兑现;承包期结束后,乙方财务账要进行公司内部审计,必要时可委托外部第三方审计,并进行盈亏清算,如亏损未结算清或事后又出现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务,甲方有不受时效约束,要求乙方及担保法人偿付的权利;乙方在承包期间承揽的工程项目,不管在承包期内决算还是延后至承包期外决算,造成承包客体亏损及甲方损失的,亏损额及损失由乙方提供的保证金及抵押、质押资产直接偿付并由乙方私有财产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法人财产承担进一步赔偿;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10年8月20日,案外人上海浦项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吴国民作为承诺方(公司)分别向宝钢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现就我(司、本人)于2010年8月20日汇入贵司账户的250,000元保证金,承诺如下:一、上述保证金系我(司、本人)自愿为承包人吴国民提供的担保;二、如承包人违约或承包的项目出现亏损时,由我(司、本人)就该保证金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三、该笔资金用于办理承包就位担保,该资金不会发生任何经济纠纷,若产生经济纠纷一切责任由我(司、本人)负责。
  2010年8月23日,中国光大银行出具两张记载收款人为宝钢公司的进账单,载明的付款人分别为吴国民及上海浦项钢结构有限公司,金额均为250,000元。
  2010年8月26日,吴国民向宝钢公司出具《关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项目工程税金的承诺》,载明:本人系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该工程项目的加工制作部分,本公司将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项目的总包方,如果总包方要求我们再另行承担工程营业税的税金,所产生的一切税金费用由本人承担。
  2011年1月15日,宝钢公司与吴国民又签订一份《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管理风险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2011年承包协议书”),协议包括以下约定:乙方(即吴国民)承包经营管理风险责任的标的为甲方(即宝钢公司)下属第十六建筑工程分公司/钢结构分公司/项经部(即承包体);乙方经营管理风险责任承包的范围为承包期间承包体及承包体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即项目体)的经营、施工、人员管理、财务盈亏等;乙方自行或在甲方参与下拓展承包体工程业务,经甲方审查核准和书面授权后,可参与工程投标和与建设方洽谈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中标的工程项目承担包括盈亏在内的全面经济、法律责任;乙方自行筹措工程资金和依照承揽(施工)合同取得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自行负担承包体及经营管理的项目体的员工工资、福利费用和日常运行、工程项目各项税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甲方制度规定的或本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经营、管理费用;乙方享有或承担承包体税后利润的分配权,并承担个调税缴付责任;若经营亏损的,则乙方应当以自己及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对承包体的对外债权债务及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独自、直接承担相应责任,若甲方因此被直接或连带追责的,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裁判规定责任、律师费等案件处置费用;乙方经营管理的项目体向甲方上缴已收工程款(含税)2%的管理费,此管理费于工程款到账时及发包方代扣代缴税单(或费单)、甲供料凭证上交时,由项目体向甲方上缴或由甲方扣取;乙方有享受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成果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纳税及按甲方制度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履行上缴费、息等的义务;乙方应当履行按政府及甲方规定及时发放、缴付本单位职工、劳务人员工资和各类社会福利、费用及工程项目上所聘用民工的工资、各类保险费之义务;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工程项目发生诉讼及被诉讼情形时,无论自行聘用律师、还是由甲方指派律师,均应承担该诉讼及被诉讼的一切后果及风险责任的义务;乙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税赋自负)和承担经营亏损的义务;承包期结束并不再续约,或者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经甲方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清算后,乙方的经营成果,按承包协议第六条“承包清算、利润分配和亏损责任承担”兑现;清算后承包体亏损及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在承包期间承揽的工程项目,不管在承包期内决算还是延后至承包期外决算,造成承包客体亏损及甲方损失的,亏损额及损失由乙方提供的保证金及抵押、质押资产直接偿付并由乙方私有财产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法人财产承担进一步赔偿;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1年5月24日,吴国民向宝钢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我承建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项目工程,按照合同公司开具工程建设发票给总包方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由总包方代扣代缴税金,并提供完税证明给我公司,若该项目发生二次交税,所产生的费用由我个人承担。
  2、2010年7月,宝钢公司与案外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华东公司”)签订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和《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项目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华东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中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工程分包给宝钢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价分别为40,000,000元和10,924,980元总计50,924,980元。合同落款分包单位处加盖了宝钢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吴国民签字确认。后宝钢公司与中建二局华东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又重新签订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项目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华东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中的钢结构及维护系统工程分包给宝钢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价50,924,980元,含3.21%税金;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但最迟不超过2011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95%,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7日内支付等等。
  后宝钢公司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鼓楼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南京鼓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宝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了(2015)宁民终字第1286号(以下简称“1286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6日竣工交付,合同总价50,924,980元,扣除宝钢公司没有施工的天钩部分264,000元,实际工程款为50,660,980元,扣除宝钢公司应承担的税金2,132,827元、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的部分材料费1,790元及中建二局华东公司已付的45,728,747元,中建二局华东公司尚欠宝钢公司2,797,616元;据此判令中建二局华东公司支付宝钢公司工程款2,797,61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中建二局对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289元,由宝钢公司负担4,689元,中建二局华东公司负担4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4元,由宝钢公司负担5,634元,中建二局华东公司负担18,660元。
  2016年1月13日,吴国民向宝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南京中院于2015年8月7日退宝钢公司44,655元,备注案号为2015(1286),该笔款项为工程16建所有,现申请将44,655元划入工程16建浦东国际机场DHL项目。
  2016年2月17日,吴国民向宝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南京鼓楼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划入宝钢公司共计3,278,525元工程款,备注案号为(2015)鼓字第2545号,该笔款项为工程16建所有,现申请将3,278,585元划入工程16建浦东国际机场DHL项目;其中2,797,616元为工程款,416,649元为利息,64,260元为一、二审受理费,现申请分别入账(利息及一二审受理费合计480,909元申请不扣税金及管理费)。
  3、2016年5月3日,案外人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宝钢公司及吴国民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5184号。浦东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益发公司与宝钢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署《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益发公司对宝钢公司位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辅助用工等,价款总计5,749,000元,宝钢公司已付4,950,000元,尚欠799,000元;吴国民与宝钢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因此吴国民作为挂靠宝钢公司的挂靠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令宝钢公司支付益发公司工程款799,000元及以7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吴国民对宝钢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3.8元由宝钢公司、吴国民负担。
  吴国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7)沪01民终2183号(以下简称“2183号”)民事判决。一中院在判决中认定:吴国民主张其与宝钢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宝钢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对此,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反映,首先,吴国民和宝钢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风险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吴国民承包宝钢公司下属第十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协议同时对于承包范围、承包期限、管理要求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从该承包协议反映出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关系,而非简单的挂靠关系;其次,吴国民与宝钢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宝钢公司向吴国民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再次,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外均是以宝钢公司的名义进行,所有工程款都是以宝钢公司名义收取及对外支付,在相关付款审批单及内部转账支票中,吴国民均是作为分公司经理进行签字确认;故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吴国民与宝钢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鉴于吴国民与宝钢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外应由宝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吴国民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6,853.8元由宝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7.6元由宝钢公司、吴国民各半负担。
  2017年7月24日,宝钢公司与益发公司签订备忘书,确认根据2183号判决,宝钢公司应付劳务费799,000元、利息212,757.72元及诉讼费6,853.8元。宝钢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益发公司支付了799,000元,于2018年7月18日向益发公司支付了219,611.52元。益发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宝钢公司出具确认函,称2183号判决载明的款项已全额收到,双方款项已结清,再无其他未了事项。
  4、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上海南康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将宝钢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2573号(以下简称“2573号”)。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宝钢公司申请,追加了吴国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判决中认定:南康公司与宝钢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署《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项目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宝钢公司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DHL航空货运枢纽项目钢结构的加工制作委托给南康公司,价款总计29,500,000元,宝钢公司已付26,880,000元,尚欠2,620,000元;因系争合同的双方为南康公司与宝钢公司,吴国民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宝钢公司与吴国民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此对南康公司及宝钢公司提出的应由吴国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未予采信;据此判令宝钢公司支付南康公司加工费2,620,000元及以2,6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145,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算,1,475,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76元由宝钢公司负担。
  2017年7月24日,宝钢公司与南康公司签订备忘书,确认根据2573号判决,宝钢公司应付加工费2,620,000元、利息597,061.42元及诉讼费15,976元。宝钢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南康公司支付了1,660,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向南康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于2018年7月17日向南康公司支付了1,114,797.42元。南康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宝钢公司出具确认函,称2573号判决载明的款项已全额收到,双方款项已结清,再无其他未了事项。
  5、审理中,宝钢公司举证了一组印花税缴纳凭证,其上均由吴国民签字确认,金额总计35,268.8元,用以证明宝钢公司因涉案工程缴纳了总计35,268.8元印花税,根据涉案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吴国民承担。吴国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国民在凭证上签字只是履行宝钢公司项目经理的职责。
  6、2014年5月11日,吴国民向宝钢公司出具一份申请,载明:我十六建于2010年承接浦东国际机场DHL项目钢结构工程,项目初始,业务相对较多,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每月支付4,000元记账费。2011年后按照公司记账费管理办法,每月收取1,400元,实际上该项目自2012年起就没有什么收付款发生,并进入诉讼阶段,在此恳请公司能否给予记账费减免?
  宝钢公司另举证了2014年6月和2016年3月的工程十六建上缴公司明细表各一份,载明2014年6月的记账费为600元、2016年3月的记账费为800元。吴国民对2014年6月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3月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吴国民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宝钢公司表示,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宝钢公司向吴国民收取财务记账费,宝钢公司已经根据吴国民的要求调整或减免了约定的记账费;从2010年9月起算至2010年12月止,每月记账费4,000元,总计16,000元;从2011年1月起算至2014年5月止,每月记账费1,400元,总计57,400元;从2014年6月起算至2016年2月止,因吴国民申请故调整为每月600元,总计12,600元;从2016年3月起算至2017年5月止,因诉讼频发故调整为每月800元,但因吴国民在审理中予以否认,宝钢公司同意仍按照每月600元主张,总计9,000元;上述截止2017年5月的记账费总计95,000元。
  7、审理中,宝钢公司举证了一份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用以证明宝钢公司2010年9月至2017年5月为吴国民代缴工资社保等总计189,969.1元,其中工资121,100元,四金41,090.8元,他项补贴27,778.3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应由吴国民承担。吴国民确认宝钢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向其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四金,工资总额121,100元,但四金金额不确定,他项补贴没有收到过。审理中,宝钢公司表示关于他项补贴27,778.3元,暂不在本案中主张。
  8、审理中,宝钢公司举证了2014年6月12日宝钢公司与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书》及合同评审表。《聘请律师合同书》载明宝钢公司因与中建二局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提供一审法律服务,律师费100,000元。合同评审表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浦东国际机场DHL项目,合同标的100,000元,主办单位16建,负责人吴国民。2014年7月3日,宝钢公司转账给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50,000元,摘要民事诉讼代理费,备注16建。
  宝钢公司举证了2014年12月3日宝钢公司与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关于终止聘请律师履行协议》。《聘请律师合同》载明宝钢公司因与中建二局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提供二审法律服务,律师费60,000元。《关于终止聘请律师履行协议》载明双方解除《聘请律师合同》,宝钢公司已付的60,000元律师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退回20,000元。宝钢公司表示吴国民从其内部专用账户提取了6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并举证了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宝钢公司,收款单位为吴国民,金额为60,000元,摘要退个人诉讼费,备注16建。2015年9月23日,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转账给宝钢公司20,000元,摘要退款(服务费)。
  宝钢公司举证了宝钢公司与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合同评审表各两份。《聘请律师合同》载明宝钢公司因与中建二局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二审及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分别为70,000元和50,000元。合同评审表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浦东国际机场DHL项目,合同标的分别为70,000元和50,000元,主办单位16建,负责人吴国民。宝钢公司表示吴国民从其内部专用账户提取了115,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并举证了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宝钢公司,收款单位为吴国民,金额为115,000元,摘要退个人诉讼费,备注16建。
  宝钢公司举证了2015年12月10日宝钢公司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载明宝钢公司因与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为其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80,000元。宝钢公司表示吴国民从其内部专用账户提取了4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并举证了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一份,载明付款单位为宝钢公司,收款单位为吴国民,金额为40,000元,摘要退个人诉讼费,备注16建。同时,宝钢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应吴国民要求转账40,000元给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摘要律师费,备注16建。
  宝钢公司举证了宝钢公司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两份,载明宝钢公司因与益发公司、吴国民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与南康公司、吴国民关于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提供一审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30,000元;宝钢公司因与益发公司、吴国民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提供二审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7,500元。2016年6月24日、2017年3月1日,宝钢公司分别转账30,000元、7,500元给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摘要律师费,备注16建。
  审理中,宝钢公司表示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上述律师费均应由吴国民承担,因宝钢公司尚欠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50,000元未付,因此暂不在本案中主张该50,000元。吴国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人均是宝钢公司而非吴国民,双方也没有约定应由吴国民承担律师费。
  9、审理中,宝钢公司举证了自行制作的已付分包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宝钢公司应吴国民要求已为其支出分包工程款27,380,000元、劳动分包工程款7,017,600元、材料款10,000,000元,总计44,397,600元。吴国民对宝钢公司提供的内部转账支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就具体付款金额称需重新计算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但一直未提交,后在庭审中又表示因吴国民只是宝钢公司员工而非承包人,因此对工程款项不清楚。经本院核对,该些付款凭证总计金额44,397,600元,每笔款项的付款审批表及内部转账支票上均由吴国民签字确认。
  10、审理中,宝钢公司表示不再留存吴国民缴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
  11、另查明,2017年8月吴国民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宝钢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吴国民与宝钢公司签订的2010年承包协议书及2011年承包协议书无效,宝钢公司返还吴国民保证金250,0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了(2018)沪0113民初15937号民事判决,认为吴国民关于系争2010年承包协议书和2011年承包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有悖诚信,据此判令对吴国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吴国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了(2018)沪02民终3487号(以下简称“3487号”)民事判决,认为2010年承包协议书及2011年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和是否已实际付诸履行的问题,在一中院2183号生效判决中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吴国民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理由,显然有悖于生效判决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承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宝钢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是否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一中院2183号生效判决及二中院3487号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宝钢公司与吴国民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且都作出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对吴国民称其与宝钢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吴国民是否应偿付宝钢公司经营损失。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吴国民负担承包工程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包括盈亏在内的全面责任,如出现亏损或造成宝钢公司损失的,由吴国民偿付给宝钢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的收入。根据南京中院1286号生效判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计50,660,980元(包括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加上判决确定的利息416,649元及吴国民自行缴付后由法院退回给宝钢公司的诉讼费44,655元,上述金额扣减中建二局华东公司代付税金2,132,827元后,实际进入宝钢公司账户的资金总计48,989,457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支出。1、印花税。根据宝钢公司提交的印花税缴纳凭证,金额总计35,268.8元,其上均由吴国民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工资及社保。关于工资,吴国民及宝钢公司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宝钢公司向吴国民发放了总计121,100元。关于社保,吴国民确认系由宝钢公司为其缴纳,但对具体金额不清楚;宝钢公司则称其系按上海市社保最低缴费标准为吴国民缴纳了总计41,090.8元;上述金额未超过上海市社保最低缴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代付工程款和材料款。根据宝钢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付款凭证,宝钢公司支付了总计44,397,600元,每笔款项的付款审批表及内部转账支票上均由吴国民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记账费。根据宝钢公司举证的明细表及吴国民出具的申请,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关于记账费的约定,从2010年9月起至2017年5月止的记账费总计9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工程的对外债权债务及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吴国民承担,若宝钢公司因此被直接或连带追责的,吴国民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裁判规定责任、律师费等案件处置费用。根据宝钢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宝钢公司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总计32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宝钢公司举证的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备忘书等,宝钢公司因本院2573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南康公司支付了加工费2,620,000元及利息597,061.42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5,9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宝钢公司因一中院2183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益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99,000元及利息212,757.72元,并承担了诉讼费6,853.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吴国民应按工程款(含税)50,660,980元的2%计算向宝钢公司上缴管理费,因此吴国民应向宝钢公司上缴的管理费为1,013,219.6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相加总计金额为50,277,428.14元。
  综上,因涉案工程有总计48,989,457元款项进入宝钢公司账户,而吴国民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费在内总计50,277,428.14元,两项相抵,吴国民还应支付宝钢公司经营亏损1,287,971.14元,扣除保证金500,000元,尚需支付787,971.14元。吴国民理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应偿付宝钢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宝钢公司有权主张吴国民偿付经营亏损787,971.1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本院调整为自立案之日2017年7月3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787,971.14元;
  二、被告吴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7,971.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吴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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