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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GOHCHYEBO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科。
  第三人: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栋。
  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与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被告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翎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被告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被告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第三人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吴辉科,第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舜杰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人民币963,005元(币种下同);2.被告舜杰公司支付以963,005元逾期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翎丰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针对上海莘庄商务区11A-01A地块(丰树闵行商业园二期)连桥钢结构的预埋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原告宝钢公司与被告舜杰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连桥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同结算、付款以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宝钢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相应部门亦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舜杰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截至目前,被告舜杰公司仅支付了1,886,995元,尚欠963,005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宝钢公司多次催促,但截至目前,被告舜杰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就此造成原告宝钢公司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由原告宝钢公司与被告翎丰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舜杰公司在收到被告翎丰公司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后支付原告宝钢公司相应款项,因系争工程已经竣工,但原告宝钢公司仍未收到相应结算款,被告翎丰公司理应对被告舜杰公司上述付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宝钢公司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至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宝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宝钢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1.被告舜杰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677,005元;2.被告舜杰公司支付以677,005元逾期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翎丰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3,000,000元-未做的楼承板面积319.85㎡*楼承板单价114元/㎡*管理费系数1.1-边模板综合合价354,452元/楼承板综合合价217,284元*未作的楼承板面积319.85㎡*楼承板单价114元/㎡*管理费系数1.1)*(1-6.67%)-电费2,500元]*0.95-已付工程款1,886,995元=677,005元。
  被告舜杰公司辩称,原告宝钢公司在起诉时,工程款未按分包合同4.6条的约定下浮10%,下浮后应为2,700,000元。原告宝钢公司起诉时未扣除5%质保金,金额为13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再扣减未完工部分,其中包括二层顶板未铺设面积236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472,000元,以及原告宝钢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检测报告等对应工程款540,000元(20%的工程款),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688,000元。再应扣除2%的水电费72,914元。被告舜杰公司支付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现根据被告舜杰公司测算已完成工程量为62.52%,被告舜杰公司应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款844,000元,而实际被告舜杰公司已付款1,886,995元,故余款988,995元,原告宝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于10月18日签订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大点明确约定,被告舜杰公司同意就项目全部退场由被告翎丰公司负责全部现场管理工作,剩余工程量的费用由被告翎丰公司自理。被告舜杰公司退场后,还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义务,应该由被告翎丰公司承担。实际也是由被告翎丰公司如此履行。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实际由被告翎丰公司支付。再者,即便有应付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宝钢公司是被告翎丰公司指定的分包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原告宝钢公司与被告翎丰公司自行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应该凭发票支付95%,现在原告宝钢公司未提供发票、未提供竣工证明,余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宝钢公司对于已付款发票未足额开具,要求原告宝钢公司予以补足。综上,被告舜杰公司不同意原告宝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舜杰公司明确,其要求扣减的20%的工程款主要系因原告宝钢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未提交检测报告、未配合相关方进行验收所致。被告舜杰公司对系争工程总价款为3,000,000元没有异议。
  被告翎丰公司辩称,被告翎丰公司与原告宝钢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舜杰公司与原告宝钢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对被告翎丰公司无约束力,其不负有付款义务。被告翎丰公司已经就两个项目向被告舜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94,867,191.09元。本案项目工程款为345,645,344.28元。按照会议纪要,被告翎丰公司已经超出了付款比例,付款比例超出了工程总价款的99%,剩余部分为质保金。会议纪要中记载,工程已经完工,第一条款中的剩余工程量指的是现场清理,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剩余20%工程未完工。剩余需要完成项目都是程序性备案工作等。被告翎丰公司不清楚工程实际实施方,只知道完工在此之前。工程做完了才制作了工程结算协议书,而被告舜杰公司对结算协议书不满意,后协调才达成会议纪要,都是在工程基本结束的基础上签订。综上,被告翎丰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现代公司述称,其是丰树闵行怡丰城项目的监理。项目完工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016年的8、9月期间,原告宝钢公司肯定撤场了。关于第三人建科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完工记录表》,是钢结构分项工程的完工记录表,与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存在区别,整个工程在各个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验收。
  第三人建科公司述称,2016年8月,原告宝钢公司项目经理拿了一张归档资料汇总表(即《钢结构分项工程完工记录表》),上面有三个工程在一起。项目经理称,需在监理这里先盖章,资料就完整了,再准备拿到第三人现代公司去盖章。《钢结构分项工程完工记录表》由其公司盖章,监理人员签字。记录表上所列的事项已完成。第三人建科公司监理的商业园二期项目也是在2016年8月完工撤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被告翎丰公司向原告宝钢公司发出题为《关于丰树闵行怡丰城秀波路跨街钢连桥事宜》的函件,载明拟定原告宝钢公司作为被告舜杰公司分包承接钢结构施工工程。
  2016年1月27日,被告舜杰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原告宝钢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连桥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宝钢公司承包上海莘庄商务区11A-01A地块(丰树闵行商业园二期)项目的连桥钢结构的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总价暂定为3,000,000元。3、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属闭口包干性质。4、本合同为暂估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后,由乙方按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与业主结算总工程量为准,单价不做任何调整。6、乙方负责与业主结算,甲方按结算总价下浮10%(含税)工程款支付给乙方。8、本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金已含在10%下浮率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基本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工程量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报表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待甲方审核并办理相应手续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每月支付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的80%。2、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付至已完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80%。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后二个月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发票(该金额应事先经甲方书面认可)支付至工程合同暂定总价的85%。4、乙方与业主结算结束后一月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发票(该金额应事先经甲方书面认可)支付至工程决算审核总价的95%。5、扣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期限满二年甲方于15日内支付3%质保金,满五年后甲方于15日内支付保证金余额,质量保证金利息不计。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按合同相关条款处理。7、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统一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收到乙方发票的次月提供相应的代扣代缴完税凭证,对应的营业税及附加(按实际甲方缴纳的税率目前为3.41%)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自2016年2月18日开工(若有变更,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于2016年4月2日竣工(竣工日期以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日期为准)。总工期45天,具体进度根据甲方土建工程进度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14、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费、电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19、现场用水用电管理:现场正常施工的水电费用及生活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承担,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甲方有权选择在各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或在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用水用电计划,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合同第十条约定,8、任何涉及合同价款、结算的文件、报告都应有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除此之外任何形式,都应视为无效,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按照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总金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后附有《丰树闵行商业园15-连桥钢结构工程优化综合单价报价表》,其中第4项项目名称为楼承板,数量为1906(㎡),综合合价217,284元;第5项项目名称为边模板,数量为50.60(吨),综合合价354,452元;第9项总包管理费10%。
  合同签订后,被告舜杰公司共计向原告宝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886,995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翎丰公司(甲方)与被告舜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丰树闵行上海怡丰城(项目二期)和商业园二期(项目三期)之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对工程结算金额予以变更。1、丰树闵行区上海怡丰城(项目二期)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462,000,000(含税),商业园二期(项目三期)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802,000,000元(含税)。2、乙方承诺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2.2A.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所有工程现场的关键的节点、完成其他所有未完成的现场工作、完成所有工程整改。
  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建科公司出具《钢结构分项工程完工记录表》,该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1、上海莘庄商务区11A-03A地块(丰树闵行区商业园一期)开发项目连桥钢结构工程合同。2、上海莘庄商务区12A-01A地块钢结构分包合同。3、上海莘庄商务区11A-01A地块(丰树闵行区商业园二期,即本案系争工程)开发项目连桥。监理单位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综合结论为质量、安全、工期均符合要求,现场已投入使用。
  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莘庄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了一份题为《关于莘庄怡丰城项目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该纪要中载明:一、舜杰公司同意就怡丰城项目和商业园二期项目现场人员全部退场(包括门卫、民工宿舍等),由翎丰公司负责现场全部管理工作,剩余工程量由翎丰公司自行组织完成,费用由翎丰公司自理。三、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802,000,000元,目前已支付至741,850,000元,剩余工程款60,150,000元,翎丰公司同意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到98%(即44,110,000元),质量保修金预留2%(即16,040,000元)。会议纪要附件为《怡丰城项目资金支付节点表》、《商业园二期项目资金支付节点表》,其中《怡丰城项目资金支付节点表》列明了被告舜杰公司在协助完成包括防雷验收、电梯验收、散装水泥、墙材(节能)验收、排水验收、交警验收、室内环境检测、城建档案验收、质监站竣工验收(监督报告)、锅炉备案等9个项目后被告翎丰公司应付的付款金额;《商业园二期项目资金支付节点表》列明了被告舜杰公司在协助完成包括防雷验收、电梯验收、散装水泥、墙材(节能)验收、排水验收、城建档案验收等5个项目后被告翎丰公司应付的付款金额。
  后,被告翎丰公司按照上述会议纪要将莘庄怡丰城项目的工程款向被告舜杰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8%。
  2017年9月12日,项目名称为“上海莘庄商务区11A-01A地块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对于未完工部分,被告舜杰公司将二层顶板未铺设面积由236平方变更为524.40平方米,同时明确,对于二层顶板未铺设而产生的所需扣减的工程款472,000元的组成包括:1.压型面板未铺设面积524.40平方米*114元/平方米=59,781.60元;2.角钢等附件29.70吨*6,900元/吨=204,930元;3.楼承板包边未发生单位628.15吨*330元/吨=207,289.50元。以上合计472,001.10元。被告舜杰公司主张扣减472,000元。
  原告宝钢公司针对被告舜杰公司提出的扣减项逐一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被告舜杰公司所称应扣减的未完工程中二层顶板未铺设面积(原为236平方米,后改为524.40平方米)对应的工程款472,000元,原告宝钢公司认为,首先,二层顶板未铺设的原因在于设计图纸部分变更,原先图纸中的M4-M6,M9-M12项无需再施工,现根据图纸计算上述未施工的面积为319.85平方米,则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114元/平方米,相应扣除的工程款(乘以管理费系数1.1后)应为40,109.19元(即319.85㎡*114元/㎡*1.1=40,109.19元)。因二层顶板未铺设,相应的边模板(即被告所称的包边)工程款即随之同比例扣减,具体为:边模板综合合价354,452元/楼承板综合合价217,284元(取1.63)*未铺设的楼承板面积319.85㎡*楼承板单价114元/㎡*管理费系数1.1=65,377.97元。至于角钢等附件,原告宝钢公司在原合同中未另行作报价,不应另行扣除。二、针对被告舜杰公司所称应扣减因原告宝钢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检测报告等对应工程款540,000元(总工程款的20%),被告舜杰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被告舜杰公司之前认可完工,监理公司亦认可原告宝钢公司完工,被告舜杰公司与业主做了竣工备案,业主也确认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应该推定工程全部由原告宝钢公司完工。三、关于水电费,计算方式无依据,钢结构涉及少量焊接,电费有限,不产生水费,被告舜杰公司提出的费用过高,原告宝钢公司仅认可2,500元电费。四、关于质保金,原告宝钢公司的诉请金额已经扣除了质保金,不存在再次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五、关于结算条件,合同约定原告宝钢公司与业主结算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舜杰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5%,结算完成提供发票,这两点不构成影响95%付款条件成就因素。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原告宝钢公司与建设单位无法结算,被告舜杰公司也与建设单位在2016年8月4日达成了结算协议,结算条件应在该日已经成就,其与业主基础上扣除9%作为价格结算。发票在合同中是次合同义务,付款是主合同义务,不能以次合同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先履行合同债务应有对价关系。工程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宝钢公司与被告舜杰公司的结算一直未完成,被告舜杰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要求原告宝钢公司提供发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被告舜杰公司认为工程款应由被告翎丰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会议纪要是总包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宝钢公司无约束力。被告舜杰公司曲解了会议纪要的内容。会议纪要中,2016年10月14日,总承包单位退场后,剩余工程款由业主完成费用业主自理,不是指对于原告宝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由被告翎丰公司支付。七、关于税金,原告宝钢公司提出,原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格,税金须由被告舜杰公司代扣代缴,但根据现行的税法规定,被告舜杰公司未在2016年5月前申报代扣代缴税金的,只能由原告宝钢公司自行申报缴纳和开具发票。而根据被告舜杰公司之前为原告宝钢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比例,及原告宝钢公司自行缴纳的税金比例,均为3.33%,因此,合同原约定的10%的下浮比例中应扣减3.33%的税率,按照6.67%下浮。
  被告舜杰公司确认图纸中显示的M4-M6,M9-M12为其主张的未铺设面积,根据图纸测算的面积确实为319.85平方米,但其认为压型面板是锯齿状的,而非平板状的,故应除以0.75的系数,得出未铺设面积为426.47平方米。原告宝钢公司则称,根据合同后附的综合单价报价单,楼承板(即被告所指的压型面板)数量(即1906平方米)是根据图纸中的绝对长度*绝对宽度计算而得,未约定为面板展开后的数量,未除以任何系数。故现扣减相应工程款时同样不应以开展后的数量计算,不应除以0.75的系数。被告舜杰公司对于合同后附的综合单价报价单中楼承板的数量(即1906平方米)是根据图纸中的绝对长度*绝对宽度计算而得,没有异议。
  另,被告舜杰公司确认其上述所称的压型面板即为合同附件综合单价报价表中的楼承板,其所称的包边即为合同附件综合单价报价表中的边模板。关于工程款的下浮比例,被告舜杰公司仍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10%作为工程款的下浮比例,但被告舜杰公司确认此前系按照3.33%税率代扣代缴税金,若法院最终确认因代扣代缴问题需调整工程款的下浮比例,其同意按照上述比例下调。
  诉讼中,被告舜杰公司还提出,原告宝钢公司未做深化设计,故还应扣除设计费用60,000元-70,000元。原告宝钢公司称,被告舜杰公司混淆了深化设计和设计院的施工蓝图设计,设计及设计变更并非原告宝钢公司的合同范围,原告宝钢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阅读施工图纸后进行深化设计以便于开展施工,是施工所必须的。故设计费不应扣除。原告宝钢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深化设计图纸。被告舜杰公司确认,深化设计是必须要作的,否则无法施工。但该深化设计未经被告舜杰公司批准,该被告舜杰公司认为未进行深化设计,设计费仍应当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宝钢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进账单及支票、完工记录表、被告翎丰公司出具的函,由被告舜杰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会议纪要,由被告翎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会议纪要、合同进程付款表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宝钢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被告舜杰公司、被告翎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结算单据系由原告宝钢公司自行制作,结算相对方未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舜杰公司提供的进度款审核单,原告宝钢公司、被告翎丰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结算单据系由被告舜杰公司自行制作,结算相对方未进行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宝钢公司与被告舜杰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签订的《连桥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本案中,原告宝钢公司与被告舜杰公司对系争工程的总价款3,0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系争工程是否在被告舜杰公司退场前全部完工及应扣减项目存在争议。关于系争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舜杰公司同意就其现场人员全部退出怡丰城项目和商业园二期项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建科公司出具分项工程完工记录表载明系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而两位第三人在本案中也均确认原告在2016年8、9月完工撤场。可见,系争工程的完工时间在被告舜杰公司同意撤场之前。再结合,被告舜杰公司与被告翎丰公司之间就整个莘庄怡丰城项目(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至总工程款的98%,被告翎丰公司作为业主方亦认可系争工程已经完工,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在被告舜杰公司退场前已经全部完工,因此,若存在未付的工程价款,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理应由被告舜杰公司支付。关于扣减项目,本院分述如下:1.就未完工程(即未铺设楼承板)工程款的扣减,首先应确认未铺设楼承板面积,原告宝钢公司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图纸确认未铺设的楼承板面积为319.85平方米。被告舜杰公司则认为,楼承板是锯齿状的,而非平板状的,故应除以0.75的系数,得出未铺设面积为426.47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后附的综合单价报价单,楼承板的数量(即1906平方米)是根据图纸中的绝对长度乘以绝对宽度计算而得,未约定为面板展开后的数量,未除以任何系数。故在计算未铺设的楼承板的面积时,亦应按照同样的计算方式(即绝对长度乘以绝对宽度)确定面积。现被告舜杰公司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时需除以0.75的系数,缺乏依据。故本院确认未铺设的楼承板面积为319.85平方米,以该面积乘以合同约定的楼承板单价114元/平方米再乘以1.1的管理费系数后,得出相应的扣减款项为40,109.19元。因未铺设楼承板导致相应的边模板价款亦需扣减,现原告宝钢公司根据楼承板及边模板两者的综合合价之比1.63(即边模板综合合价354,452元/楼承板综合合价217,284元=1.63)计算相应的扣减款项为65,377.97元(即40,109.19元*1.63=65,377.97元),计算方式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舜杰公司提出的扣减角钢等附件的工程款204,930元,因合同所附综合单价报价表中未就角钢等附件进行报价,同时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宝钢公司另行就角钢等附件收取了工程款,故被告舜杰公司请求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就水电费的抵扣,被告舜杰公司主张抵扣72,914元,原告宝钢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舜杰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水电费实际产生的用量及金额,亦未证明其已经代为支付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宝钢公司自愿补偿2,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3.就20%的工程款的扣减,被告舜杰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原告宝钢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未配合相关方进行验收。但根据公开信息显示,含系争工程在内的整个上海莘庄商务区11A-01A地块地块开发项目已经于2017年9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舜杰公司以前述理由请求扣减20%的工程款,亦缺乏依据。4、就设计费的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舜杰公司自认系争工程未经深化设计无法施工,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宝钢公司亦提交了深化设计图纸,足以使本院确信原告宝钢公司提供了深化设计服务,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原告宝钢公司理应获得相应的设计报酬。被告舜杰公司仅以图纸未经批准通过为由主张扣减全部设计费,依据不足。另关于原由被告舜杰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部分,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原告宝钢公司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则相应地,原需由被告舜杰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部分可予扣减。对于扣减税金的比例,双方均同意扣减3.33%的税率(即按照6.67%下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舜杰公司尚需支付的工程款,应以3,000,000元的总工程款扣除原告宝钢公司未铺设楼承板(含边模板)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后下浮6.67%,再扣除原告宝钢公司自愿承担的电费2,500元,计得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2,698,948.8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000,000元-40,109.19元-65,377.97元)*93.33%-2,500元=2,698,948.83元],再行剔除5%的质保金后扣除被告舜杰公司已经支付的1,886,995元工程款,得出被告舜杰公司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677,006.3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698,948.83元*0.95-1,886,995元=677,006.39元)。现原告宝钢公司主张工程款677,0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舜杰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宝钢公司与被告舜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的基本合同义务应分别为完成工程施工和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舜杰公司在原告宝钢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的基本义务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舜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舜杰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宝钢公司存在利息损失,故原告宝钢公司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部分,应以上述677,005元工程款为限。被告翎丰公司与原告宝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之间就全部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仅就部分质保金作出预留,故原告宝钢公司请求被告翎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7,005元;
  二、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677,0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699.76元,由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83.92元,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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