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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宝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砚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祥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磊,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菲,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邹克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彪。
  被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彪。
  被告: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罗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彪。
  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汪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
  被告: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
  原告宝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磊、邹梦菲,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彪,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力,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2万元;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收到可再转让、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不予签收。原告认为其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后可以依法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均系涉案汇票的背书人,故原告诉讼来院。
  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票据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未签收,并非拒绝承兑,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拒绝证明或其他被拒绝承兑的有效文件以证明其付款请求权确实无法实现,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具备法定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相同。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承兑付款义务应由出票人承担,持票人应向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应提交被拒绝承兑的证据或提交退票理由书,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先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之后再行使追索权,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页;
  1-2、电子商业汇票历史信息3页;
  1-3、提示付款申请2页;
  证明涉案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持续背书,转让背书涉及本案全体被告。2018年7月24日原告提示承兑,2018年9月20日再次提示承兑,但承兑人均不予签收,目前仍待签收状态。因为若进行第二次提示承兑必须撤回第一次提示承兑,所以最终信息显示的是逾期提示。
  2、从承兑人的官方网站下载并经公证的公告,证明(1)2018年4月2日的公告显示承兑人声明其依法合规签发了电子汇票,承诺到期付款。(2)2018年7月10日的公告显示承兑人表示因为其工作失误导致持有其票据的客户未能按期兑付,证明承兑人以公告的方式确认没有如期兑付票据,并表示其余投资机构将进行统筹兑付完毕,其中显示的所有的承兑都是附有条件的,符合票据法附条件承兑的情况。(3)2018年8月20日的公告显示在承兑人之前公告承兑的付款日最后一日再发公告承诺到期付款。(4)2018年9月25日(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的公告显示承兑人公告了联系电话并承兑兑付,但是电话打不通。
  3-1、原告员工张智慧与原告前手上海型钢的员工赵金杰的QQ聊天记录共29页。
  3-2、情况说明1页及附件9页。
  证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已经就案涉票据无法兑付的事宜告知前手,且前手也通过发送链接的方式告知8月20日左右承兑人负责承兑的相关情况。通过情况说明证明了赵金杰的身份,型钢公司也确实收到了原告无法兑付的情况。
  4-1、原告与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铁产品销售合同。
  4-2、原告向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4-3、上海宝某型钢公司的验收确认单2份。
  证明原告持有票据具有合法、真实的商业交易背景。
  5、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取得拒绝证明等材料所进行公证产生了公证费9,000元。
  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状态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承兑人已经对承兑汇票拒绝承兑的事实。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员工与型钢公司之间的人员发生的联系,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公证费用的发生,不是为了取得拒绝证明的必要费用。
  被告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1、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页
  1-2、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电子承兑货款明细。
  1-3、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与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1-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即本案涉案汇票。
  证明被告与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往来及本案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的事实,被告依法取得本案系争汇票,有真实的交易基础。
  2-1、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页。
  2-2、案外人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3份。
  2-3、付款申请单。
  2-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即本案涉案汇票。
  证明案外人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及重庆齿轮箱有限公司替重庆重齿风力发电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给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代付货款,及本案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的事实。
  原告宝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为收取货款自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7月24日。该汇票自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尚志市金石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最后合法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和9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未果。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宝某金属有限公司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牌号为Q345B、Q235B的直发卷共计355.854吨,总计货款1,522,111.44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1月,交货地点为卖方上海仓库,最后付款日为2017年11月3日。同年10月28日至29日,原告向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随后又向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7月24日和9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交易系统向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未成功。2018年7月27日,原告就案涉票据无法兑付的事宜告知前手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票据兑付公告,主要内容为:进入今年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也给本公司信誉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宝塔集团董事局召开紧急会议,并责成财务公司和有关单位做好统筹工作。同时,与长期以来紧密合作的票据销售商,于本周一、二进行了紧急磋商。现根据我集团董事局、财务公司及票据销售商有关意见,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2018)宁0106民初8024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已涉嫌违法犯罪。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出具警情通报,主要内容为: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其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财务部总经理王某,财务部副总经理米某,原公司总经理霍某,原公司副总经理陈某、黄某,原公司信贷部经理薛某等7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我局于2018年12月19日对上述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本案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因与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上海宝某型钢有限公司处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取得汇票后向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未果,原告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款及利息。本案中,虽然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根据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兑付公告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等多位公司主要负责人已被执行逮捕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取得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承兑的其它有关证明。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本案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9,000元的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宝某金属有限公司汇票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州沙某某金属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客车厂有限公司、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特电机有限公司、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重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宝某金属有限公司汇票款100万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陆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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