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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诉王国利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武汉)有限公司
朱志艳
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王国利
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原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A、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徐宏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利。
委托代理人:刘淑静,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艳和张亚辉、被告王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方式给付的物质补偿,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过程中实创公司、王国利对2013年12月工资、设计费、提成款共计为16862.46元没有异议,实创公司没有支付该款,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
唐会凌要求对房屋结构进行结构改造并非装修合同的约定,王国利私下为其结构改造进行设计是装修合同关系以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也是王国利劳动合同义务以外的工作,该行为是否违反实创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由于实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即使该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何进行处罚、罚款的标准是多少,实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且王国利2013年12月份已辞职,唐会凌在2014年10月份才退单,其退单是否王国利造成不能确认。综上,本院对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国利2013年12月份工资、设计费、提成款合计16862.46元。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方式给付的物质补偿,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过程中实创公司、王国利对2013年12月工资、设计费、提成款共计为16862.46元没有异议,实创公司没有支付该款,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
唐会凌要求对房屋结构进行结构改造并非装修合同的约定,王国利私下为其结构改造进行设计是装修合同关系以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也是王国利劳动合同义务以外的工作,该行为是否违反实创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由于实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即使该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何进行处罚、罚款的标准是多少,实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且王国利2013年12月份已辞职,唐会凌在2014年10月份才退单,其退单是否王国利造成不能确认。综上,本院对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国利2013年12月份工资、设计费、提成款合计16862.46元。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向阳

书记员:潘若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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