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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晓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客晓某。
委托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文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裴建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峰,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客晓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晓某代理人袁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文博、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号10时10分许,原告客晓某丈夫翁育伟驾驶冀C×××××号马自达轿车在家门口与冀C×××××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汽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冀C×××××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海马出现事故车辆维修点。原告车辆出险后立即电话通知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鄂宇飞现场勘查定损,并让原告将车辆开到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客晓某丈夫多次被告坚持只为车体外表面定损维修,拒绝打开变速箱进行检查。2016年5月28曰,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让原告前来将车取走。原告丈夫翁育伟到场后,发现变速箱内仍有异响,再次要求被告打开变速箱进行检修,被告再次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原告无奈只得将车开走,但刚开出2公里左右,变速箱即不能运转,原告的丈夫翁育伟只得再次报险,将车辆运回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二被告此时均承认是他们过错导致车辆未能完整检修,并同意将冀C×××××车辆维修完毕,然等车辆修好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却以省公司不批准维修费用为由,拒绝支付维修的保险理赔费用。上述客观事实清楚表明因二被告怠于履行定损和维修义务,存在严重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客晓某系冀C×××××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6920元,不计免赔,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事故车辆维修点。
2015年12月20号10时10分许,原告客晓某丈夫翁育伟驾驶冀C×××××号马自达轿车在家门口与冀C×××××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汽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50%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出险后立即电话通知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到现场勘查定损,并让原告将车辆开到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月16日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把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并经原告的丈夫翁育伟签字确认。2016年1月17日,原告联系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该车的变速箱出现问题,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场进行勘验,并将事故车辆拖至被告秦某某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和原告都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车辆变速箱进行拆解勘验,在原告客晓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了第二次维修,第二次维修完毕之后,把车辆交付给了原告。第一次维修的费用为22200元,第二次维修费用为9779元,共计31979.39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向原告客晓某支付保险金149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客晓某所有的冀C×××××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客晓某负事故的50%责任。原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维修费用产生系被告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过错造成,也未能证明两次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可自向原告客晓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车辆经过两次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1979.39元(22200元+9779.39元)该维修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于该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可。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应在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979.39元(31979.39元-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已向原告客晓某赔偿保险金14907.5元,故还应向原告客晓某赔偿保险金17071.89元。被告庞大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应向原告客晓某赔偿保险金1707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客晓某维修费17071.89元;
二、驳回原告客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海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卓群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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