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万兵,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汉清,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志伟,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中国,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2605、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原告宣万兵诉被告于汉清、王志伟、陈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于汉清、王志伟、陈中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万兵诉称,2018年10月9日6时00分许,被告于汉清驾驶王志伟所有的号牌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南侧BWP0238约1米处,与被告陈中国驾驶的案外人魏华所有的号牌为沪AFXXXX3的小型轿车及案外人左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JZ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沪BXXXXX车辆上的原告及案外人蔡伟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中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左某某和原告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0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358.50元(724元+73元/天×114.5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由被告陈中国及于汉清按责承担。
被告于汉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事发时乘坐在沪BXXXXX车辆上,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志伟,但系于汉清向王志伟承包车辆,由被告于汉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同被告人保的意见。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认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志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XXXX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志伟,但该车辆已经承包给被告于汉清,王志伟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中国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认可次责,但只同意承担5%—10%的责任。原告事发时没有系安全带,认为原告也需要承担责任,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沪AFXXXX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次责的免赔率为5%。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的诉请同被告人保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FXXXX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责的免赔率为5%,同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且只认可一期期限。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且只认可一期期限;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且只认可一期期限。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华泰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JZXXXX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9日6时00分许,被告于汉清驾驶王志伟所有的号牌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南侧BWP0238约1米处,与被告陈中国驾驶的案外人魏华所有的号牌为沪AFXXXX3的小型轿车及案外人左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JZ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沪BXXXXX车辆上的原告及案外人蔡伟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汉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中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左某某和原告无责。被告人保公司系沪AFXXXX3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次责的免赔率为5%。被告华泰公司系沪JZ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宣万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被告人保公司就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计算达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重新鉴定的申请,认可三期期限,但仅同意处理一期期限,二期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计算。鉴定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误工费变更为7,360元(2,480元/月计算7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5%的免责部分,5%的免责部分由被告陈中国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于汉清承担。律师费由被告陈中国承担30%,由被告于汉清承担70%。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52,06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经鉴定原告一期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护理天数84.5天,原告主张每天73元过高,本院确认为每天60元,护理费共计5,794元,二期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按最低工资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期限为5个月,合计12,400元,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伤残系数10%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原告系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XX伤残标准计算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500元,由被告于汉清承担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而产生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由被告于汉清承担2,800元,由被告陈中国承担1,2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43,569.60元,由被告于汉清承担64,190.25元,由被告陈中国承担2,440.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宣万兵1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宣万兵143,569.60元;
三、被告于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万兵64,190.25元;
四、被告陈中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万兵2,440.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计2,402元,由被告于汉清负担1,621.55元,由陈中国负担694.95元,由原告宣万兵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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