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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张秀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栩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5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常服务费和单项服务费合计3,530,4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9月27日为128,4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度公关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舆情监测及处理、负面信息处理、文章推送、与各类媒体建立并保持良好关系、百度搜索平台SEO优化服务等日常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单项服务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服务费用,其中第5.1条约定专业公关服务费按月结算,原告严格按约定提供每月约定服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媒体公关专业服务费及相关税费共计240,000元,具体服务类别费用细则见附件四。第5.2条原告在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提交日常公关服务费上月付款通知书与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须在收到原告通知书与正式服务业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在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次款项;发票提供迟延的,本月费用下月支付。第5.3条约定,以上费用范围包括仅限日常服务内容;月费服务范围之外的单项服务内容,以被告邮件确认为准,根据实际产生费用清单及发票单独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1.2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费用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负面新闻定义及严重负面信息通报格式》、《附件二:媒体清单》、《附件三:新媒体KOL名录》、《附件四:费用明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日常公关服务以及日常公关服务之外的单项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尚欠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日常服务费,合计1,44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单项服务费380,747元;2018年3月的单项服务费121,614元;2018年4月的单项服务费43,013元;斐讯手环W1和2018年4月10日前N1传播项目服务费986,595元;N1传播项目2018年4月11日之后的项目服务费320,766元。以上费用合计3,292,73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日常服务费和单项服务费合计3,292,7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9月27日为110,607.15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以1,580,7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服务费之日止)。
  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在涉案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按月结算专业公关服务费,并未约定具体单项服务费的金额。如被告需要原告提供单项服务或原告在提供日常公关服务时也提供了单向服务,双方会以书面形式确认单项服务的内容及金额。但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单项服务费,未提供被告确认的文件,故无法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度公关服务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服务内容、费用及违约责任。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及《往来项账询证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2017年11月服务费24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员工李慧影于2018年1月4日签收2017年12月份的服务费24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员工庄丽萍于2018年3月30日签收2018年1、2月服务费48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5、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员工庄丽萍于2018年3月30日签收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追加服务费380,74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员工庄丽萍于2018年4月17日签收2018年3月服务费24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7、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员工徐涵之向原告员工赵哓芳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截至2018年2月单项追加服务费为380,747元。
  8、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日常服务资料,证明原告按照涉案服务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日常工作,被告应按照每月240,000元支付日常服务费,合计1,440,000元。
  9、《斐讯2018年3月单项服务费用结算》、稿件、网页截屏、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单项服务,被告应付121,614元,包括撰稿和pc端新闻源发布费用计12,243元,自媒体合作费用109,371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员工王旭君向被告员工徐涵之发送自媒体“生活志”、“极致君”发布稿件的报价邮件,载明“生活志”58,800元,“极致君”35,000元。徐涵之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10、京东家博会公关传播稿件、网页截屏、光盘、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为被告提供京东家博会公关传播的单项服务,2018年4月11日,原告员工朱小二向被告员工李波发送电子邮件,反馈京东家博会公关传播项目费用为43,013元。被告员工李波、徐涵之在电子邮件中予以确认。
  11、天天链N1传播项目稿件、网页截屏,证明2018年4月10日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天天链N1传播服务,产生服务费320,766元。其中,包括天天牛深度稿传播47,223元,天天牛战报稿传播58,183元,白金奖励计划传播174,900元,0419斐讯天天链N1项目40,460元。
  12、2018斐讯运动手环W1测评项目及天天链N1传播项目稿件、网页截屏、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斐讯运动手环W1测评项目及2018年4月10日之前发生的天天链N1传播项目的公关服务;2018年4月10日,原告员工戴姝曼向徐涵之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已发生的斐讯手环W1测评项目费用236,840元,天天链N1传播项目费用751,773元,合计988,577元。徐涵之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13、(2019)沪长证经字第78、79号公证书,其中第79号公证书系对证据7所涉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第78号公证书系对证据9、10、12所涉电子邮件进行公证。
  14、信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自媒体“生活志”、“极致君”的运营主体签署协议,佐证原告为被告在该自媒体中发布了相关稿件。
  15、采购订单一组,证明原告与相关自媒体运营商签订订单,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公关服务。
  16、电子邮件一组,作为对证据11的补强,证明原、被告在电子邮件中就天天牛深度稿传播服务,天天牛战报稿传播服务,0419斐讯天天链N1项目的报价协商一致。
  17、电子邮件,作为对证据11的补强,证明原、被告就白金奖励计划传播服务的报价协商一致,约定整体打包价为18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费用174,9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价格。
  18、签收单,证明2017年8月17日、9月18日李慧影代表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
  19、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9月7日、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31日前的日常服务费,每月金额为240,000元。该证据结合证据18,佐证双方的结算模式,证明被告员工李慧影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发票。
  证据20、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分别将2018年3月和4月的公关服务履行情况报至原告。其中,3月份的公关服务月报中注明“新闻源发布,价格每条1,2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度公关服务合同》(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公关服务。第二条约定,日常服务内容包括网络舆情监测及处理、负面信息处理、文章推送、与各类媒体建立并保持良好关系、百度搜索平台SEO优化服务等。第三条约定,单项服务内容包括:新媒体KOL传播、原告服务范围之外的稿件撰写、发生危机时需要进行的内容优化,相关费用由被告单独支付。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有服务未提供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应顺延至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五条约定,专业公关服务费按月结算,原告严格按约定提供每月约定服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媒体公关专业服务费及相关税费共计240,000元,具体服务类别费用细则见附件四。原告在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提交日常公关服务费上月付款通知书与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在确认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次款项。上述费用范围仅限日常服务内容。月费服务范围之外的单项服务费,以被告邮件确认为准,根据实际产生费用清单及发票单独结算。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费用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服务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负面新闻定义及严重负面信息通报格式》、附件二《媒体清单》、附件三《新媒体KOL名录》、附件四《费用明细》。其中附件四《费用明细》内容为斐讯日常公关服务报价单,其中列明的服务内容包括:……;文章撰写,单价6,500元,4篇;稿件投放,网络媒体传播每月40条,单价500元,将指定稿件每月在今日头条、腾讯新闻客户端露出40条,单价600元;……;月度小计205,900元,OOP(10%)20,590元,税(7%)15,854元,月度总计242,344元,月度打包价240,000元,年度总计2,880,000元。
  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日常公关服务。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7年10月底之前的日常公关服务费,尚未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日常公关服务费合计1,440,000元。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7年11月日常服务费240,000元所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8年1月、2月日常服务费合计480,000元所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8年3月日常服务费240,000所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双方签署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17年11月的日常公关服务费240,000元所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日常公关服务之外,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单项服务。为结算截至2018年2月的单项服务费,原告员工赵哓芳(邮箱flora.zhao@shunyagroup.com)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员工徐涵之(邮箱XXXXXX.xu@phicomm.com)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截至2018年2月期间的单项服务费金额为380,747元。当日,徐涵之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单项服务费380,747元所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3月,原告为被告撰稿7篇(不含当月日常公关服务所涉的4篇撰稿),为被告提供新闻源发布服务5次,为被告通过自媒体“生活志”、“极致君”发布稿件。原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被告发送了2018年3月公关服务月报,其中注明“新闻源发布价格每条1,2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员工王旭君(邮箱XXXXXX.wang@shunyagroup.com)和彭艾(邮箱XX.peng@phicomm.com)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自媒体“生活志”的报价为58,800元,自媒体“极致君”的报价为35,000元。
  2018年4月3日至4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京东家博会公关传播服务。2018年4月11日原告员工朱小二(邮箱XXXXXX.zhu@shunyagroup.com)向被告员工李波(邮箱XXXX.1i@phicomm.com)发送电子邮件,表示2018年3月3日至4月8日期间京东家博会公关传播项目服务费金额为43,013元;李波回复予以确认,并抄送被告员工徐涵之及原告员工金亦男(邮箱地址XXXXX.jin@shunyagroup.com);金亦男将李波的回复邮件转发徐涵之;徐涵之回复邮件予以确认。
  2018年4月10日之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斐讯运动手环W1测评服务及天天链N1传播服务。为结算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费用,原告员工戴姝曼(邮箱地址XXXXX.dXX@shunyagroup.com)向被告员工徐涵之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斐讯手环W1测评和N1日常传播,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其中斐讯手环W1测评项目费用236,840元,天天链N1传播项目费用751,773元,合计988,577元。徐涵之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2018年4月11日,原告员工金亦男向被告员工徐涵发送天天牛深度稿传播报价邮件,报价金额为72,059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执行情况为准。被告员工徐涵之回复邮件予以确认。在该项目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服务费47,223元。
  2018年4月11日,原告员工周娜(邮箱XXXX.zhou@shunyagroup.com)向被告员工徐涵之发送天天牛战报稿传播报价邮件,报价金额为52,12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执行情况为准。被告员工徐涵之回复邮件予以确认。在该项目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服务费58,183元。
  2018年4月24日,原告员工金亦男向被告员工张婷婷(邮箱XXXXXXXX.zhang@phicomm.com)发送0419斐讯天天链N1报价邮件,报价金额为40,460元。被告员工张婷婷回复邮件予以确认,并抄送徐涵之。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
  2018年4月13日,原告员工宋东楠(邮箱XXXXXXX.song@shunyagroup.com)向被告员工徐涵之发送白金奖励计划传播服务报价,整体打包价为180,000元(不含税)。该邮件抄送被告员工彭艾、张婷婷等人。彭艾在回复邮件中称“个人觉得两种风格都可以,可以覆盖不同类型的媒体”。张婷婷在回复邮件中对风格、措辞等提出意见。在该项目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服务费174,900元。
  本案中,原告表示,2018年4月10日戴姝曼和徐涵之之间关于天天链N1传播项目的结算存在笔误,其中“W1项目费用236,840元”系笔误,应为236,804元;N1项目的结算价格应为749,791元,低于电子邮件所涉的“751,773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单项服务费合计986,595元(236,804元+749,791元)。原告还表示,2018年3月之后,被告开始不回复原告邮件,故就部分项目的单项服务费用,原告无法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只能进行单方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单项服务费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21,614元;天天牛深度稿传播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47,223元;天天牛战报稿传播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58,183元;白金奖励计划倒计时3天海报传播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74,900元;0419斐讯天天链N1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40,460元。本院注意到在上述结算清单中,原告在结算金额中计收了10%的OOP和6%的税款。对此,原告解释称OOP,英文全称OutOfPocket,是指业务项目经营成本。根据服务合同附件四《费用清单》的价格构成,在结算最终服务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价金额10%的OOP以及报价金额7%的税款。由于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本案中原告系按照6%主张的税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恪守义务,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为被告提供了日常服务费所涉的业务资料,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未对日常服务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常服务费1,44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主张各项单项服务费是否合法有据;第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单项服务费用的结算独立于日常服务费之外,故对于被告提供单项服务,原告应另行支付服务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单项服务费包括截至2018年2月的单项服务费380,747元,京东家博会单项服务费43,013元,截至2018年4月10日的斐讯运动手环W1测评单项服务费236,804元及天天链N1传播单项服务费749,791元。双方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上述结算金额合计1,410,355元,被告应予支付。
  至于双方尚未结算的2018年3月单项服务费、2018年4月10日后的天天牛深度稿传播服务费、天天牛战报稿传播服务费、0419斐讯天天链N1服务费、白金奖励计划传播服务费,因被告未到庭,客观上已无双方共同结算的可能性。原告基于双方确认的报价、结合实际执行情况作出单方结算,并无不妥。经审查,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中所列的服务内容与在案证据证明的实际执行情况相符,原告将OOP费及相应税款纳入结算价款符合双方在服务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此外,原告在结算清单中所列的单价基本符合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报价,仅就2018年3月所涉的“7篇撰稿,每篇5,000元”、“新闻源发布5条,每条1,200元”未提供经双方确认计价依据,故本院酌情将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单项服务费从121,614元调减至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天天牛深度稿传播结算金额47,223元、天天牛战报稿传播结算金额58,183元,白金奖励计划倒计时3天海报传播结算金额为174,900元,0419斐讯天天链N1结算金额为40,460元均予以采信。上述单方结算服务费金额合计420,766元。
  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单项服务费总计1,831,121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涉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就其服务内容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580,747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就其主张的违约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计算无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日常服务费1,4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单项服务费1,831,121元;
  三、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违约金为110,607.15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以1,580,74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6元,由原告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元(已付),被告上海斐赛克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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