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化区京垣汇酒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5089361-2。
经营者邓文利。
委托代理人罗君,该酒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东,该酒楼办公室主任。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区京垣汇酒楼(以下简称京垣汇酒楼)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垣汇酒楼的委托代理人罗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健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佃云系陈某某之夫。2014年8月27日张佃云到京垣汇酒楼做厨师工作,该单位为张佃云办理了出入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4日21时30分许,张佃云在下班途中被林子涵驾车撞倒,张佃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子涵承担全部责任,张佃云不承担责任。因京垣汇酒楼为其职工投保了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京垣汇酒楼协助陈某某办理了张佃云的意外保险理赔事宜。在陈某某处理张佃云的交通事故过程中,京垣汇酒楼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出行经过”,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张佃云于1月4日晚上21:15左右离开本单位下班,他骑自行车回家,家在万柳公园居住,当其行驶至大新门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陈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佃云与京垣汇酒楼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佃云与京垣汇酒楼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京垣汇酒楼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证、仲裁裁决书、陈某某与京垣汇酒楼职工罗君通话录音、京垣汇酒楼出具的“出行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在期限内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京垣汇酒楼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起诉,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法院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佃云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在京垣汇酒楼从事厨师工作,从即日起京垣汇酒楼就与张佃云形成了劳动关系。即使双方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亦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在试用期期间双方形成的依然是劳动关系。张佃云在京垣汇酒楼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4日,在此期间张佃云与京垣汇酒楼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以上事实京垣汇酒楼通过其自述和其出具的“出行经过”均予以认可。张佃云与京垣汇酒楼形成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并不能以其家属的行为而否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故京垣汇酒楼要求确认其与张佃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宣化区京垣汇酒楼要求确认与张佃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宣化区京垣汇酒楼与张佃云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宣化区京垣汇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审 判 员 孙芸茹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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