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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化区古某某房屋修缮彩绘工程队与宣某某赵某某人民政府赵某村民委员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化区古某某房屋修缮彩绘工程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中8号楼1单元201号。
经营者党福林。
委托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赵某某人民政府赵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宣某某赵某某赵某村。
负责人高建军。
委托代理人高东光,该村委会副书记。

原告宣化区古某某房屋修缮彩绘工程队(以下简称宣化区彩绘队)诉被告宣某某赵某某人民政府赵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某村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区彩绘队的经营者党福林、委托代理人韩钰,被告赵某村委会的负责人高建军、委托代理人高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赵某村委会(甲方)、宣化区彩绘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对赵某村的四个牌楼进行维修和重新彩绘,一次性连工带料承包给乙方,总造价为407000元,乙方交工后由甲方在2010年底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50%,余额在2011年底一次性付清。后赵某村委会于2011年底前支付宣化区彩绘队工程款20万元。至2014年10月13日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207000元。其中,2013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税金4745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税金2383.22元。
2011年9月8日,赵某村委会(甲方)、宣化区彩绘队(乙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对赵某某“金靈寺”庙进行重新彩画、油饰、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99000元,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工程款不包括税票。后赵某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133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宣化区彩绘队的陈述,赵某村委会的答辩,宣化区彩绘队提供的协议书、付款证明,赵某村委会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赵某村委会与宣化区彩绘队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宣化区彩绘队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任务后,赵某村委会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至今赵某村委会仍尚欠寺庙维修工程款66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宣化区彩绘队提出的由赵某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6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村委会辩称的宣化区彩绘队未申请工程验收、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赵某村委会除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外,因其违约行为,还应赔偿宣化区彩绘工程队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66000元全部付清日止。宣化区彩绘队要求赵某村委会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拖欠金额及时间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村委会辩称已垫付的税金7128元应由宣化区彩绘队承担,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牌楼维修工程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税金应如何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赵某村委会已经给付了宣化区彩绘队2013年1月16日、2014年1月22日发票中的税金7128元,可以视为双方已就税金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又提出此税金应由宣化区彩绘队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某某赵某某人民政府赵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宣化区古某某房屋修缮彩绘工程队工程款66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给付利息至工程款66000元全部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842元,由宣某某赵某某人民政府赵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397元,宣化区古某某房屋修缮彩绘工程队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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