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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天绒矿业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宣某某天绒矿业有限公司
史敬彪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岳蕾
宋学良
李士金
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天绒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敬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蕾,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良,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士金。
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某某天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绒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士金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张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绒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敬彪,被上诉人代理人岳蕾、宋学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士金系原告天绒公司的员工。
2012年5月17日5时许,第三人李士金在公司内工作时,
因不慎被运行的机器皮带绞伤右前臂。经中国人民解放军
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3月
20日,第三人李士金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同日向
李士金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李士金予以签
收。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天绒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
通知书,同日原告签收该举证通知书,随后原告天绒公司向
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2013年4月16日,被告
依据第三人及原告天绒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3年5月3日,天绒公司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作出了行政确认,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调查即作出工伤认定,违反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工作之时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这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醉酒,故意自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此,其请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F4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绒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绒公司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对于要生福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有偏颇。二是一审法院给予人社局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而未进行调查的行为持支持判定是错误的。三是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班前酗酒的事实不予认定。四是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是一审法院对要生福的证言不予采信是法院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作出的决定。二是是否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查是我局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自行判断而定。三是上诉人强调第三人是自残自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四是第三人班前饮酒也不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要生福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有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第(二)项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不予采信要生福的证言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市人社局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而未进行调查的行为持支持判定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依据选择性的法律规范作出判断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判定没有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班前酗酒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武河的证言陈述了李士金受伤的事实,并无班前酗酒的描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士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F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宣某某天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要生福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有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第(二)项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不予采信要生福的证言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市人社局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而未进行调查的行为持支持判定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依据选择性的法律规范作出判断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此判定没有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班前酗酒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武河的证言陈述了李士金受伤的事实,并无班前酗酒的描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士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F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宣某某天绒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向东
审判员:吴义清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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