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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周玉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该中心副经理。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康某县土城子镇。法定代表人:翟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康某县,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宣某某诚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王兵、张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兵、张勇2人分别下2007年12月至2012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王兵等2人从2010年1月开始的不同时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以上2人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不同级别的伤残。案经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康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支付王兵、张勇二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165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6.5条,“对甲方派遣到乙方的劳务派遣工人,由于乙方单方原因中止或解除用工派遣合同的,乙方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标准支付甲方劳务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第7.1条“甲方劳务派遣人员在为乙方提供劳务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残、死亡),乙方要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处理。工伤统筹项目内待遇由社保基金支付,其他情形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乙方负责”的约定,以上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而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张某集团康某公司承认宣某某诚信服务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宣某某诚信服务中心)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集团康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诚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庆、被告张某集团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琴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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