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化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北地院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2639-X。
法定代表人:尹子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北地院巷1号。注册号:130705100001720。
法定代表人:于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化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准许任某某申请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开总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莲,第三人经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安排工作、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给付生活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2年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组建并开办经开总公司。被告1993年5月退伍分配到该公司工作,1996年离职,未与单位联系。2004年宣化区职教中心撤销,与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合并,组建新的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2006年4月经开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2009年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变更为科技学院,经开总公司仍然存续至今。被告于2016年4月申诉至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诉主体错误,应由经开总公司承担劳动合同责任,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申诉请求不属于仲裁和诉讼受理范围,并且被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提起诉讼。
任某某辩称,经开总公司虽然仍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早就歇业不再经营。现该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公司财产和人员均被原告接收。根据规定,公司歇业期间,主管部门出资单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申诉主体正确。被告主张的各项申诉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2000年被原告安排回家等待安置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一直连续不间断找原告领导要求为其安置工作,领导答复让被告等待研究结果,但原告一直更换7任领导,也没有为被告安置工作。被告至今也没有接到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
第三人经开总公司述称,被告系我公司员工,但其1996年离职后一直未与我公司联系。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正常营业,仅有三名职工,仍然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我公司无力为被告安置工作,也无资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申诉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张字(2004)68号文件“关于对市属大中专院校布局进行调整的决定”,经开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政办(2009)157号文件“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改建为宣化科技学院的通知”及编办文件,经开总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任某某退伍军人分配工作介绍信复印件、任某某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2002年单位集资购房收据复印件、2009年至2011年党费收缴单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对购房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党费收缴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购房收据与党费收缴单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购房收据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2002年以职工身份购房,说明原被告之间仍然联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对党费收缴单复印件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组建并开办经开总公司。被告1993年5月退伍分配到该公司工作,1999年因该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待岗在家。2002年5月,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集资建房,被告以职工名义交纳购房款并分得房屋一套。2004年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撤销,与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合并,组建新的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2006年4月经开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2009年张家口教育学院宣化分校改建为科技学院。2016年4月,被告申诉至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科技学院给被告安置工作,缴纳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费和医疗保险费费。并从1999年开始至裁决之日止给付被告的生活费。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给被告安置工作,为被告缴纳2000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生活费19584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开总公司注册资金4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0万元(由原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从预算外资金中拨付),固定资产资金30万元,由原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提供价值30万元的厂房等设施,但厂房设施所有权归宣化教育中心,经开总公司仅有使用权。该公司2011年度年检显示其没有经营活动。2012年3月28日,经开总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现有在职人员3人,已不做任何业务。
本院认为,经开总公司2011年度年检显示其没有经营活动。2012年经开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已不做任何业务,可以认定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考虑经开总公司在成立时原告未将其投入注册资金价值30万元房屋设施所有权变更至经开总公司名下,原告亦没有提供投入流动资金10万元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经开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在公司歇业后,原告也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应当连带承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自1993年调入该公司工作,1999年待岗在家,该公司在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具有劳动的权利,被告要求安置工作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由第三人为被告安置工作。考虑第三人处于歇业状态,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为其安置工作。被告提出原告支付1999年开始至裁决之日止的生活费的要求,对其2015年3月之前的生活费,被告不能提供其向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对2015年3月之后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三人应当支付自2015年4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5年张家口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20元,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最低工资标准上调为1590元。因此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1日前应当支付的生活费为17040元(1420×80%×15个月),从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按每月1272元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经济开发总公司为任某某安置工作;
二、张家口市宣化教育中心经济开发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费17040元,并给付2016年7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按每月1272元计算,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从规定调整之日以新标准计算),宣化科技职业学院对上述生活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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