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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德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桂如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宣德良,男,195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如旺,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德良与被告桂如旺、上海泊志机械制造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泊志机械制造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德良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桂如旺、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绿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德良诉称,2018年3月25日20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东路西约1米处,被告桂如旺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桂如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90.7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桂如旺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桂如旺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事发时原告闯红灯,其系正常行驶,其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7元,另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2,6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桂如旺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20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周东路西约1米处,被告桂如旺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桂如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如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7元。
  2018年1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宣德良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3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宣德良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8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沪C8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桂如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桂如旺予以赔偿。被告桂如旺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7,227.60元(已包括被告桂如旺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损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桂如旺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627.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727.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627.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3,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桂如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5,287.60元。被告桂如旺的车损2,600元由原告承担1,560元,另其垫付了2,437元,以上两笔钱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桂如旺1,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德良25,287.60元;
  二、原告宣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桂如旺1,9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原告宣德良已预交),由原告宣德良负担1,068元,被告桂如旺负担306元。被告桂如旺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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