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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晓某某宣某茶叶专业合作社与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晓某某宣某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宣某茶叶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怀安,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孟顶序,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恩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郑茂勇,男,生于1975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宣某某晓某某宣某茶叶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宣某某人民法院(2013)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郑茂勇到原告宣某茶叶合作社从事茶叶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茶叶加工厂房、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在原告的指导和管理下,为原告加工茶叶,原告以加工的合格干茶叶按0.5元/市斤给付报酬,加工不合格的茶叶不仅不计算报酬,并且要赔偿。同年5月7日,第三人在加工茶叶时,其右手拇指被杀青机链条绞断,经在晓关卫生院治愈出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第三人向被告宣某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2日给郑茂勇送达了《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并告知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3月7日宣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宣劳人仲裁字(2012)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了(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1年4月29日-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了(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宣恩人社局于2012年9月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茂勇所受损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恩施州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恩施州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州人社复决(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宣人社工伤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宣某茶叶合作社与第三人郑茂勇之间经(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其双方在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7日之内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伤时也符合法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几个基本要素,被告因此作出了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郑茂勇所受损伤为工伤,结果正确。原告称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原告收到(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之前作出,而该《决定书》又采信了该份判决的结果,故主张该《决定》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该份判决书的时间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之前收到法院判决,否则被告无以知晓判决的结果,而予以采用。另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即恢复认定程序时未通知原告,故程序不合法,被告为此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认定工伤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被告虽存在未将《恢复认定程序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瑕疵,但对认定结果并无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得当,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宣人社工认字(201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某某晓某某宣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证实了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审第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其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维持,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彭 文 审判员 聂礼刚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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