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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东与胡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宣某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宣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741984.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胡双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车,由工业园方向往吴山镇镇区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吴山镇金众艺石材厂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甩尾横道,分别与前方同向原告宣某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李乾钦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鄂S×××××号轿车又与前方林命太驾驶的闽A×××××号轿车相撞,造成宣某东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S×××××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双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1670.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鄂S×××××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据正规医疗发票核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应结合本案案情进行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乘赔偿系数,且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消费性支出数额;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无免责事由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我公司因先予执行已垫付12万元;5、本案应追加鄂S×××××号、闽A×××××号车的无责交强险;6、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据正规医疗发票核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应结合本案案情进行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时应乘赔偿系数,且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消费性支出数额;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宣某东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85天;被告胡双某的身份信息;被告胡双某具有B2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胡双某所有的鄂S×××××号重型自卸车具有行车资格;鄂S×××××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双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0.37元,另支付3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120000元赔偿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宣某东的损失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随县吴山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有医疗费发票、病情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病历等证据证实,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购物收据及定额发票不属于正规医疗发票,无法确定与治疗本案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4053.9元(含被告胡双某垫付的167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原告需“院外注意营养及休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4、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018年5月2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宣某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宣某东因车祸受伤,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沟回梗塞,脑干继发性损害,颅内积气,左侧捏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上壁骨折,眼眶积气,右侧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吸入性××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临床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其左侧颞骨骨折,造成左耳听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临床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宣某东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三)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程度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二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证据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宣某东的伤情构成八级并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宣某东提供了证据证实其系经营“随县吴山华天锯片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随县吴山华天锯片经营部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锯片销售、加工及维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数额,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78元的标准计算为39351.78元(47878元/年÷365天×300天);原告宣某东的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的标准计算为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原告宣某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和经营地的随县吴山镇邱河村属石材工业园矿区范围,且原告以经营个体工商户获取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899元的标准计算为204089.6元[31899元/年×20年×(30+2)%],对二被告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宣子颜出生于2006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原告之父宣光友出生于1949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原告之母吴以清出生于1945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原告提供了户籍地广水市长岭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宣光友、吴以清婚后共生育宣某翠、宣某慧、宣某凤、宣某玉、宣某珍、宣某东等6名子女,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明的内容具体,并附有村委会和经办人的盖章及签名,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宣子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计算为23829.12元[21276元/年×7年×(30+2)%÷2人];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宣光友、吴以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宣光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45.12元[11633元/年×12年×(30+2)%÷6人];被扶养人吴以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63.41元[11633元/年×8年×(30+2)%÷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237.6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并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伤害,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9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摩托车、手机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手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手机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宣某东的损失有:医疗费304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9351.78元、护理费14471.51元、残疾赔偿金2040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37.65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90元,计628834.44元。
原告宣某东与被告胡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被告胡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双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车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原告宣某东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胡双某为鄂S×××××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原告的合法损失628834.4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20000元,扣减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2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保险金;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8834.44元,应由被告胡双某赔偿,扣减被告胡双某已赔偿原告的31670.37元,被告胡双某还应赔偿原告177164.07元。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应当追加鄂S×××××号、闽A×××××号车的无责交强险,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为“被告胡双某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车,由工业园方向往吴山镇镇区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吴山镇金众艺石材厂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甩尾横道,分别与前方同向原告宣某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李乾钦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鄂S×××××号轿车又与前方林命太驾驶的闽A×××××号轿车相撞,造成宣某东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系被告胡双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自卸车将原告宣某东撞伤,案外人李乾钦驾驶的鄂S×××××号轿车、林命太驾驶的闽A×××××号轿车未与原告接触,案外人李乾钦、林命太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与原告宣某东受伤无因果关系,宣某东不属于上述两车交强险所保障的第三者,对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宣某东300000元;(2017)被告胡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宣某东177164.07元;(2017)驳回原告宣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宣某东负担300元,被告胡双某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鹏

书记员:黄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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