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二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路**村**栋**号,住合肥市包河区**区2栋2单元**室。被告人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8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6时21分,被告人宣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口,未注意观察路况且加速行驶通过绿灯,与骑行人力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段某甲相撞,导致其当场死亡。宣某某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查看并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皖******号小型轿车前部与人力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该车继续向前运动并将事故中人力自行车向前推移;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72km/h,人力自行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3km/h-14km/h;事故发生时,**路与**路交口南侧由北向南方向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状态为圆形信号灯为绿色状态,交口北侧由西向东方向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红色状态。
被告人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段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玮嶷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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