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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1与宣某2、宣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宣某1,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3,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宣某3儿子),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宣某1与被告宣某2、宣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宣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宣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宣某1、宣某2、宣某3共同继承,其中要求宣某1适当多分。事实和理由:宣6、戚某某共生育了四子一女,即宣某1、宣某2、宣某3、宣某4、宣某5。宣6于1988年去世、戚某某于1976年去世,宣某4于2008年7月10日去世。宣某5于2017年2月23日去世,终身未婚未育,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三位当事人系其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原先系公有住房,于2000年8月登记在宣某5名下,系其个人遗产。该房屋购买产权时,宣某1出借了8,942元,该笔款项一直未归还,房屋装修也系宣某1出资,故宣某1对该房屋有较大贡献。宣某12008年以前一直照顾宣某5,2008年以后因为身体原因不便照顾,但委托其儿子宣某7代为照顾。对于宣某2、宣某3照顾情况不清楚。宣某5去世时没有通知宣某1,所以未参加追悼会。鉴于宣某1对房屋贡献较大、对宣某5照顾较多,故要求多分遗产。
  宣某2辩称:对宣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去世时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宣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2008年宣某4去世时,宣某1霸占了其财产,故宣某1与其他兄弟姐妹反目,与宣某5自此断绝了往来,从未再有联系。宣某5也因为受了刺激身体每况愈下,此后的生病、养老均主要由宣某2负责照顾。宣某3因为在外地,来看望的次数较少。宣某1的儿子宣某7虽然也来看望过宣某5,但均是其自己的行为,并非受宣某1委托。宣某5的后事也是宣某2、宣某3操办,宣某1未参与。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系宣某5自己出资,未听说向宣某1借款,装修也系宣某2、宣某3资助,宣某1未出资。故认为系争房屋应当由宣某2、宣某3继承,宣某2要求多分。
  宣某3辩称:对宣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去世时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宣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认可宣某2陈述的事实。宣某5生前多次称其财产今后与宣某1无关。宣某3虽然在外地,也经常与家人来上海看望宣某5。宣某1自2008年以后再未联系宣某5。宣某7早与宣某1断绝父子关系,其自己去看望宣某5与宣某1无关。同意系争房屋由宣某2、宣某3继承,并且宣某2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宣某5的父母宣6、戚某某共生育了四子一女,即宣某1、宣某4、宣某2、宣某5、宣某3。宣6于1988年去世,戚某某于1976年去世,宣某4于2008年7月10日去世。宣某5于2017年2月23人报死亡。宣某5终身未婚未育,生前未留有遗嘱。
  系争房屋于2000年8月核准登记在宣某5名下,系其个人遗产,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无力取得房屋产权,同意仅确定各自份额。庭审中,宣某1提交了1996年2月23日《备忘录(借条)》,内容为:“为购房及装潢先后向大哥宣某1借人民币:①次2,000元②建材估计2,500元③2,442元④2,000元(黄老师)。合计人民币8,942元。等日后有钱时定然全数归还。”落款“弟诚96.2.23”。宣某1据此证明系争房屋在购买产权时,曾借款给宣某5,后宣某5未归还。宣某1还提交了案外人楼坚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系争房屋的装修系宣某1出钱、出力。宣某1据此证明其对于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有贡献,故要求多分。宣某2、宣某3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未听说借款之事,也不认可宣某1对装修出资。
  庭审中,宣某2提交了宣某5居民死亡确认书,称其中家属一栏留下的系宣某2的名字及联系方式,还提交了宣某52009至2015年间的就诊记录,其中各个医院委托联系的均系宣某2。证明在宣某5晚年期间,均系宣某2主要尽扶养义务。宣某3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宣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自己因为身体原因以及住在外地,2009年以后多数通过电话慰问宣某5,也委托了儿子宣某7代为照顾宣某5。
  庭审中,宣某1之子宣某7出庭作证,其称宣某5晚年期间均是宣某2在照顾,自己也探望过。宣某12003年以后就与宣某5关系冷淡,2008年以后更是断绝了往来,再未联系,何谈照顾。宣某7称自己去探望宣某5系自己行为,并非受宣某1委托,宣某1也从未要求宣某7去探望宣某5。宣某2、宣某3对宣某7的证言予以认可,宣某1称因为宣某7与其有矛盾,故作出了不利自己的证言,有偏向性,不应当被采纳。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村委会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摘抄、户籍证明、职工简历表、居民死亡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当事人均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宣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则系争房屋作为其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因宣某5的父母先于其去世,且终身未婚未育,则宣某5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本案当事人作为其在世的兄弟姐妹,应当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宣某1是否丧失继承权,以及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比例。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宣某1自己也承认2008年以后确未亲自照顾过宣某5,其称委托儿子宣某7照顾,但宣某7出庭表示自己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受宣某1的委托,故对于2008年以后宣某5的照顾情况,本院采纳宣某2、宣某3的观点,即主要由宣某2照顾,宣某3照顾较少,宣某1未尽到照顾责任。但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宣某1的行为尚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属于在2008年以后未尽到扶养责任,则本院依法判定其少分遗产。宣某2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则对于其要求多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具体当事人分割的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定。宣某1称对房屋出资有贡献要求多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均表示无力取得房屋产权,并同意仅确定各自份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凌云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宣某1、宣某2、宣某3按份共有,其中宣某2享有60%的份额,宣某3享有30%的份额,宣某1享有10%的份额,当事人均负有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依据法律及国家政策负担。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宣某1负担1,540元,宣某2负担9,240元,宣某3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施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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