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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永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霍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宣永飞,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向荣,男,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永飞与被告霍向荣、南京雷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宣永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雷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出具书面裁定。原告宣永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霍向荣、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永飞诉称,2017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霍向荣驾驶牌号为苏A9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向荣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系苏A9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2月14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宣永飞因车祸外伤致: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累及指间关节。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3,378.6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00,153.6元、护理费6,216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霍向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向荣垫付了医疗费2,772.90元和现金3,6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霍向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2.90元和现金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A9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霍向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2,376.80元。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6,151.50元(其中被告霍向荣垫付2,772.90元);(2)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28.3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8,528.3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霍向荣全额赔偿,因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372.9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霍向荣4,37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宣永飞68,528.30元;
  二、原告宣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霍向荣4,372.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宣永飞已预交),由原告宣永飞负担991.50元,被告霍向荣负担756.50元,被告霍向荣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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