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宣瑞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符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宣瑞生,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骋,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海华(被告父亲),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三项损失共计221,204.37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符骋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出桂巷路南约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之右锁骨外1/3处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发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符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其上述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7,9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的费用15.88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整体性、完整性,该项费用应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2,250元(90日)、5,140元(90日)。误工费,原告虽主张该项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可在其后续治疗完毕后与后续医疗费一并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伤残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及康复需要,属客观且合理,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酌定2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就诊等所需,酌定3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存在损坏,酌定100元。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至于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宣瑞生医疗费37,9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1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91,454.37元(该款扣除已付120,000元,实付71,454.37元);
  二、被告符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瑞生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对原告宣瑞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计2,309元,由原告宣瑞生负担142元、被告符骋负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