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璐,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杰,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泽,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璐与被告张东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被告张东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私自搭建的四堵围墙,将花园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购买了上海市长宁区金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2室),与被告所有的金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相邻。被告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破坏小区绿化,擅自搭建围墙将一楼花园圈起来为自己所用,破坏了房屋的美观,影响原告享有优质环境、空气等权利。被告所搭建的围墙中有三堵墙更是直接连接到原告房屋墙面或下方一点的位置,贴近原告卧室、卫生间的窗户和阳台,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物业公司曾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违章整改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破环、圈占绿化用地,搭建违法建筑物,对原告安全、隐私、环境等方面造成严重妨害,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拆除的四堵墙分别是:挨着202室南面阳台的101室与102室之间的隔墙、102室南面庭院外的外围南墙、102室南面庭院中挨着202室南面阳台下方的西墙、202室北面卫生间外的西墙,其主张的将花园恢复原状即为拆除上述四堵墙。
被告张东杰辩称,1.被告并未妨害原告合法权利,庭院本就属于一楼业主即被告专用范围,包括原告在内的二楼以上业主购房时承诺过不干涉一楼业主的庭院使用,即便原告认为被告装饰庭院的行为破坏小区绿化,其也无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涉讼小区就围墙格式并无统一要求,被告改建后的围墙高度与原有围墙高度相当,且小区安保管理严格,被告对庭院的装饰行为没有妨害原告任何安全、隐私方面的权利,也不影响原告享有优质环境和空气的权利,相反让周边邻居获得了更好的享受,如若拆除围墙必然对隔壁101室造成妨害;3.被告的装饰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告作为相邻权利人,应当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装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宣璐系202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东杰系102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宣璐与被告张东杰系上下垂直单元的邻居关系。案外人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涉讼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2017年7月至10月,被告张东杰对102室进行房屋装修,对南面庭院及北面小院做了统一风格的装饰施工。
2017年9月4日,涉讼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向被告发送《违章整改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02室装饰装修过程中在小区南北花园搭建违章建筑、增加围墙高度的行为违反了临时管理规约,要求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于2017年9月9日前恢复原状。
2018年5月31日,本院至涉讼小区进行现场勘察,并拍摄了照片一组。经测量,原告主张拆除的紧挨202室南面阳台的101室与102室之间的隔墙,即102室南面庭院的东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原始即为围墙,该部分墙体长2.5米,另一部分为被告自行延伸搭建,该部分墙体尺寸为3.8米×1.82米,距202室南面客厅阳台最下沿垂直距离为1.26米,该两部分墙体之间高低落差0.23米;102室南面庭院外的外围南墙尺寸为14.7米×1.9米;102室南面庭院的西墙宽0.27米,距202室主卧窗台最下沿垂直距离为1.8米,横向距离为0.91米;102室北面小院的西墙尺寸为2.8米×1.93米,距202室北面卫生间窗台最下沿垂直距离为1.67米,横向距离为0.88米。
同日,本院还向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涉讼楼栋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工作人员陈述,该小区内类似被告这种搭建情况挺多的;物业公司向被告发送了整改通知书,被告已经将围墙降低了高度,但东墙即101室和102室庭院之间的隔墙部分还是超出了高度,西墙如果拆除可能会破坏建筑物外立面结构,有可能造成渗水;拆违办曾经来过现场,表示无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樱花置业有限公司(卖售人、甲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一)载明:庭院是可供住户使用的室外院子;乙方按本条约定使用露台、庭院或地下室等部位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相关规定,不得妨碍正常的物业管理,对露台、庭院的装饰装修方案须经过物业服务公司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在庭院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乙方认可甲方在小区内建设的绿篱、栅栏、花园等绿化工程及相关的设施设备,乙方承诺不会擅自进行改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对101室南面庭院及北面小院的原始搭建情况存有争议。双方均确认101室与102室南面庭院之间的隔墙原始状态为半堵,现被告自行搭建延伸至202室南面阳台下。
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一楼住户,享有室外院子的使用权本无可厚非,但其对庭院的使用和装饰装修应以不妨碍相邻方的生活为前提。经本院现场勘察,对双方争议的四堵墙进行了丈量,并从是否影响原告利益和居住安全角度进行了考量,认为该四堵墙是否拆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一一甄别。首先,102室南面庭院中紧挨202室南面阳台下方的东墙,即原告主张拆除的101室与102室之间的隔墙,其中长度为2.5米、高度较低的该部分墙体双方均确认原始即存在,被告只是按照整体风格加以装饰装修,故对原告的居住生活不产生任何影响,不予拆除;而被告自行搭建延伸至二楼下方的该部分墙体,距离202室南面客厅阳台较近,确实对原告的居住生活构成一定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其次,102室南面庭院的外围南墙并未与主体建筑物直接相连,对原告的居住生活不构成影响,不予拆除。第三,102室南面庭院的西墙、102室北面小院的西墙虽毗连主体建筑物,但均并非正对原告房屋窗台,而是存在一定距离,目前情况下尚不足以对原告的居住生活构成影响,因此无需拆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金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南面庭院中搭建的东侧围墙中长3.80米、高1.82米的自北向南该部分墙体;
二、驳回原告宣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宣璐负担60元,被告张东杰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沁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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